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 游允誠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因上訴人(即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游○○之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賠償督促費用500元。被上訴人嗣以兩造間並無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
二、嗣經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啟動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4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一第17頁),雖於108年2月25日撤回(原審卷二第63頁),然兩造對原審之審理程序,並不爭執;本院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就兩造此一爭訟事由續為實質審理以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游○○之子女。游○○生前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營「建發素料行」(營業項目: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之攤位生意,後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9日陷入昏迷後,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治療,仍於6月23日不治死亡;游○○自昏迷以迄死亡間,未曾甦醒。嗣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游○○之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清償100萬元本息及賠償督促費用500元。因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處所,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此為上訴人事前明知),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雖聲稱游○○於103年1月19日昏迷前,尚有先前簽發用以支付「建發素料行」供應商之貨款票據未付,且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申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0帳戶)多次通知帳戶餘額不足扣款,上訴人(原名: 劉有甯 )基於母子情誼,乃將其個人固有財產匯至系爭帳戶代游○○清償前揭貨款支票債務合計200萬元;因兩造係共同繼承,自應於各自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之半數即100萬元等語。惟游○○生前經營「建發素料行」生意信用一向良好,斷不可能預先開立支票後卻未作準備任其退票,上訴人主張游○○對外借貸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說;又上訴人於游○○昏迷後,經兩造協議分工後,由上訴人代管建發素料行,被上訴人則在醫院照顧游○○。且上訴人對於游○○昏迷前簽發支票所購入之存貨何在?銷貨收入如何?迄今均未能自圓其說。若比照前一年(103年)游○○同樣遇到春節及元宵節為市場攤位之旺季,102年1月收入2,694,100元,2月收入2,568,870元,兩個月收入合計5,262,970元,其收入即足以支付游○○之應付票款債務200萬元,實已無須再向他人借貸必要。況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借款來代償游○○支票債務說詞,一變再變,莫衷一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游○○昏迷之前,幾乎沒有任何工作經驗,更未曾於游○○生前獨自經營期間,共同經營攤位生意,上訴人卻聲稱其承接母命,與游○○間之法律關係係為「附條件贈與」,並自103年2月起獨立經營建發素料行,賺賠營收,均與游○○並無關係等語,更屬無稽。再者,倘上訴人果真曾以固有財產代為清償游○○生前之貨款支票債務(此為假設語氣,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卻未於申報遺產稅時,同時向被上訴人主張對帳請求返還,迄今事隔餘五年提出要求,顯違反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游○○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游○○生前之房貸債務等支出款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100萬元,被上訴人亦業已分別於103年7月4日、7月22日及9月18日分別轉帳40萬元、12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2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已超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上訴人既本於無因管理代管游○○所營市場生意攤位,其代收游○○應收帳款及經營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游○○,絕非上訴人自己所有之財產,且縱上訴人所稱其經營建發素料行乃經由家屬會議推選為真,惟任何人均無權代游○○處分其所有建發素料行財產及經營權,則游○○生前關於建發素料行之營收仍應歸屬游○○。故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一節,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業據原法院為勝訴判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建國市場攤商之進貨結算方式採月結算制,即例102年11月之進貨(1至30日進貨),廠商於翌月月初(即102年12月初)、月中旬收款付支票、月底支票兌現。上訴人自游○○陷入昏迷(103年1月19日起),至103年2月上訴人接手自行經營,上訴人先清理存貨及應付貨款,發現仍有102年
11、12月貨款未付,乃向訴外人即兩造舅舅游○○、舅媽楊○○借款約100多萬元,加上個人存款,總計約200萬元,存入上訴人(原名劉有甯)申設在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0000帳戶),再匯入游○○系爭0000帳戶,使廠商票款得以兌現。且於100年間,游○○即有意將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交由上訴人承接經營,故協助上訴人另行創立網站「建甯素食」生意經營。自103年2月起,將廠商轉至上訴人名下生意,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向廠商進貨,再以個人生意收益支付廠商貨款,可謂係延續母親市場生意攤位名義及個人生意合併經營,均係上訴人個人生意,無論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為自己利益向廠商叫貨、賣貨(處理自己事務),獨立營運並非屬管理游○○事務,更非屬為游○○管理事務,伊亦遵循母命,應無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游○○昏迷後承接建發素料行之法律依據,乃因「附條件贈與」條件成就,並與「附負擔之贈與」不同,故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經營攤位獲利,均屬個人所得,即與游○○無關。另游○○昏迷前剩餘存貨,業於103年1月21日賣出,賣得之金額44萬8000元已存入游○○系爭0000國泰帳戶。而上訴人以系爭0000帳戶轉帳存入系爭0000帳戶共計200萬元,明細如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證物四所示。上訴人匯款200萬元,為支付游○○102年11、12月的貨款,貨款的支票是103年1月底要兌現,所以扣款日期是103年2月,兩造既共同繼承游○○之遺產,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擔上開債務之半數。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條(於游○○生前繼受各該票據債權人之債權)及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間就繼承債務之負擔)。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他人無權代游○○決定建發素料行經營權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登記於游○○名下攤位(20號攤位)使用權為游○○母親陳○○所購買,游○○所使用之攤位(18號攤位)為游○○名下,陳○○與游○○均有權利收回攤位使用權,況游○○所經營建發素料行攤位為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租,每月應繳納攤位使用費9708元,游○○昏迷後,如何繳納該攤位使用費?游○○既無法繳納攤位使用費,何來使用攤位?況游○○於103年1月底昏迷,並於103年3月31日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上訴人既為游○○監護人,且游○○昏迷前亦親自交代上訴人管理財產,何能謂上訴人無權經營、處分建發素料行之營收?況上訴人接管游○○生意,係由被上訴人、游○○母親陳○○、胞弟游○○、胞妹游○○等共同推舉出來,嗣被上訴人亦簽署拋棄游○○市場攤位使用權同意書,何來無權之說?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帳戶存款來源為販賣游○○所有之存貨云云,僅係另案證人劉○○證述,但有另案證人陳○○、游○○、楊○○、郭○○、林○○證述,可證明證人劉○○證述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除就上訴人接管建發素料行之前,有無任何財產或其他收入一節,於本院有所爭執外,兩造同意援引原審所整理下列不爭執之事實:
(一)游○○生前在臺中市建國市場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之建發素料行,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9日昏迷住院,迄至103年6月23日不治身亡。
(二)兩造為游○○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三)游○○昏迷後,上訴人接管游○○昏迷前經營之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被上訴人則專責在醫院負責照顧游○○。
(四)上訴人以其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游○○系爭0000帳戶之金額共計200萬元,明細如附表一。
(五)本件清償游○○之票據債務,是游○○系爭0000帳戶自動轉帳至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號帳戶)以「提回票扣帳」支出部分,其明細如附表二,支付票款合計為198萬7895元,都是支付游○○經營建發素料行的供應商102年11、12月的貨款,進貨明細大致如原審被證30、被證36所示游○○筆記本所載。
(六)原審被證11支票存根,即上訴人一開始主張向游○○借開支票之佐證,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無關。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是當事人舉證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時,其所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本應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苟其主張或舉證有違論理、經驗法則,既不能採信,自不能認其已克盡證明之責任。
⒈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有匯款200萬元以支付游○○102年11、
12月的貨款,貨款的支票是103年1月底要兌現,所以扣款日期是103年2月,兩造共同繼承財產,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上開債務云云。上訴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條(於游○○生前繼受各該票據債權人之債權)及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間就繼承債務之負擔)。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因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⒈兩造於另案爭執中,證人游○○即兩造之阿姨於上訴人本人
提問時,分別證稱:「(問:往年農曆尾牙至過年至元霄共計30日,游○○上游廠商有無營業?)有供貨」、「因為過年期間貨源都很大,一定要進貨不會休息。」、「(問:游○○昏迷後,你有無借錢給游允誠?金額多少?如何交付?)我有借錢給上訴人,我有開票給上訴人,【因為我知道游○○要付貨款】。」、「(:問游允誠有無還你錢,怎麼交付?)上訴人有開支票還我錢。」(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71頁)。
⒉依證人游○○為兩造之阿姨,且其所營店面即建國市場的攤
位與游○○原經營之店面約僅相差一個店面距離,雖其所陳稱附和上訴人之詞,尚難認有偏袒跡證,然而證人既明白陳稱游○○昏迷後素料行係由上訴人「接續管理」(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並就支付貨款之義務人則仍稱「因為我知道游○○要付貨款」,是依證人依見聞所述,證人同認建發素料行仍是以游○○為事業經營之權利義務主體。
⑴參以母子間接續管理獨資商號,既未於接手時明確結帳,理
當同時接續獨資事業之全部,則游○○所留積極存貨與貨款之消極債務,本應一併由接續管理之人負責。
⑵遑論兩造與訴外人游○○同為母子(女)關係,而游○○昏
迷住院時,係由被上訴人一人全責照護,且上訴人於接手經營建發素料行時,並未見有盤點游○○所營建發素料行之存貨或結清計算積欠貨款等客觀事實,可見兩造姊弟2人均係同為游○○之利益,而分工付出心力,即一人照護游○○本人,一人照顧游○○所營事業。
⑶承上,兩造母親死後多年,上訴人臨訟雖片面主張游○○積
欠貨款未清,卻未詳細交代存貨出售、營收等情形,顯與人情事理有間,殊難採憑。
⒊況且,從一般零售商業經營原理,積欠貨款前必有進貨,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有支付貨款而無進貨,或進貨後有賠錢銷售情事,且依另案證人即游○○之供貨商如郭○○、林○○等人均證明游○○之進貨正常(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第73頁反面-74頁),暫不論游○○昏迷後其素料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該素料行既正常營運,則進貨出貨之收支,至少應足以平衡,豈有需他人代墊貸款之理。
⑴游○○於昏迷時其名下之事業既然有持續經營,且要支付貨
款即支付貨款之義務人既為游○○,則貨物出售後之營收自仍應歸屬游○○名下,始符事理。
⑵反之,若採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豈非貨款仍歸游○○負責,
銷售收入利益則全歸他人取得?⒋因之,上訴人臨訟主張上訴人於游○○死亡前,將以游○○
為權利主體之營業收入全取為自己所有,卻稱自己墊款支付母親事業之貨款,要游○○之繼承人共同負擔,顯與零售事業之社會交易常情與事理有違,更與兩造分工照護游○○本人、游○○素料行事業等分工情理有間,應不足採憑。
(三)次查:⒈關於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帳戶代償游○○票據債務之資金,
係上訴人經營生意所得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信;上訴人雖改稱游○○有「附條件贈與建發素料行」以合理其有營收依據云云,然此遺贈之主張,顯與其先前所稱上訴人係於游○○昏迷後經由被上訴人、外婆陳○○、舅舅游○○、阿姨游○○等人共同推舉出來而接管等情不合;上訴人一方復未能提出游○○有關於「附條件贈與建發素料行」意思表示之文書或有人親聞游○○言詞之積極證據,應可認係上訴人於一審敗訴後臨訟所言,除見與其先前所稱被共同推舉出來接管經營之陳詞,相互矛盾外,亦見其事後執取法律概念名詞所為陳述,顯與父母子女間,關於事業權利之移轉過程不合。
⒉況且,佐以上訴人關於系爭0000帳戶代償游○○票據債務之
資金,上訴人於原審則曾多次陳稱係「借款」而來,然因其就借款情節之主張,一變再變,莫衷一是,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逐一駁斥其無可採信之處,原審更因而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帳戶代償游○○票據債務之資金,係上訴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云云,不足採憑。
⒊因之,基於權利義務主體之規範意旨,對於昏迷之游○○而
言,上訴人就是未受游○○本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游○○管理事務者。上訴人亦承認其本來為游○○之利益賣出存貨的事實,雖辯稱於103年2月起改由上訴人自己經營,是賺是賠,即與游○○無關云云,然此時上訴人管理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之事務,衡以上開說明,顯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亦不符合「利於游○○本人」之要件,揆以無因管理之規範與原審所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游○○於死亡前仍為權利主體,自得享有因上訴人管理所得之利益。換言之,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是為自己之利益或為游○○之利益而管理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迄至103年6月23日游○○死亡前,上訴人經營管理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所得之利益,本應歸屬於游○○。
⒋上訴人於游○○昏迷期間經營管理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所得
之利益,既應歸屬於游○○,上訴人即使將營收現金先存入系爭0000帳戶據為己有,再轉帳存入游○○系爭0000帳戶,究其本質仍屬物歸原主;本件不能因上訴人之轉帳行為,即否認游○○仍為權利主體,不得遽認游○○事業之營收已變成是上訴人所有,亦不能誤認上訴人有以其自有資金代償游○○之票據債務;故上訴人縱有參與系爭200萬元貨款之收支過程,並不當然成為游○○之債權人,自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四)末查:⒈上訴人所稱上開債權即其所稱支付貨款200萬元,乃係作為
支付游○○102年11、12月的貨款,且貨款的支票是103年1月底要兌現等語;若真,乃屬游○○之生前債務,上訴人本可對游○○主張債權,即上訴人為游○○所遺債務之債權人。且依上訴人所提之103年6月23日〈遺產稅申報書〉已見有游○○死亡前未償債務:「銀行貸款3,405,507元、代墊款200萬元」,可見上訴人所稱代墊款200萬元,縱然屬實,亦早於103年6月23日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時,已計算明確。
⒉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原審當庭質疑「被告
如果認為原告有欠他100萬元,豈有認為當時應分100萬元給原告之理由。」(原審卷一第149頁)時,上訴人其後以書狀自承「被告計算方式為銷貨收入(約幾十萬)加計游○○身故保險金(兩造所領約1000萬)所得,【扣除游○○債務】,兩造雙方應估剩餘各100萬,作為計算。」「被告匯款200萬應屬游○○生前債務,原告應負擔一半並無不妥…。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上訴人自承早在計算所謂游○○生前債務(即上開貸款、代墊款)時,已扣除游○○債務,並於從兩造可領取之保險金中扣除後,兩造應估剩餘仍達100萬元。析言之:
⑴依上訴人自承之情節,既見上訴人所稱代墊款之債權債務,
業據上訴人一方計算清楚,豈有再於107年4月30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視為起訴因未補繳裁判費視為撤回後,另再聲請核發系爭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4號支付命令之理?⑵上訴人改稱107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所據之上開房
屋貸款340萬元,業據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予以處理云云。然查,該爭訟事件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據法院判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個人財產支付訴外人游○○生前支出醫療、塔位、喪葬等費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⑶承上,可見上訴人有錯亂兩造不同爭執標的之情形,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⒊因之,上訴人固稱2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並非同一,然既同
載於上訴人所提之103年6月23日〈遺產稅申報書〉「游○○死亡前未償債務:銀行貸款3,405,507元、代墊款200萬元。
」(本院卷二第59-61頁)。從兩造各案爭訟事由之關連性、上開債務記載格式、遺產稅申報書製作人、製作時間、目的等情,可認上訴人所稱銀行貸款3,405,507元、代墊款200萬元之被繼承人未償債務,與上訴人上開爭訟時,以書狀自承「扣除游○○債務」兩造雙方各再分得100萬元,並無二致,益徵上訴人事後所言,確有臨訟割裂事實巧飾迴避真相之跡證,自不能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主張債權之陳述,除紛歧不一,相互矛盾外,更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能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揆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聲請調取「建發果菜素食行之99年-101年團體保險員工名冊」一情,除與本案主要爭點無關,並無特別應予准許之必要外;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健保資料,已足徵其於99年-101年之投保單位為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可見上訴人已自證當時並未以建發果菜素食行員工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等公文書證據方法,顯較一般民間商業保險資料為可信,由上訴人自提之健保資料既可判斷上開時間點,上訴人未曾以任何職業員工身分投保,自無必要另調取商業保險資料;又游○○生前如何取得建發素料行之攤位及另案證人劉○○、陳○○、游○○、楊○○、郭○○、林○○之證述,無非涉及103年1月19日游○○剛昏迷當時建發素料行存貨之價值,及有無經家族會議推選上訴人接管建發素料行等事實部分之爭執,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贅予分析批駁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一】(引用原審附表,被告即上訴人):
┌──┬──────┬─────┐│編號│被告匯款日期│金額│├──┼──────┼─────┤│01│103年2月5日│500,000│├──┼──────┼─────┤│02│103年2月7日│80,000│├──┼──────┼─────┤│03│103年2月11日│370,000│├──┼──────┼─────┤│04│103年2月12日│100,000│├──┼──────┼─────┤│05│103年2月13日│10,000│├──┼──────┼─────┤│06│103年2月17日│230,000│├──┼──────┼─────┤│07│103年3月3日│580,000│├──┼──────┼─────┤│08│103年3月4日│50,000│├──┼──────┼─────┤│09│103年3月27日│50,000│├──┼──────┼─────┤│10│103年5月28日│30,000│├──┼──────┼─────┤││合計│2,000,000│└──┴──────┴─────┘附表二┌──┬──────┬─────┐│編號│扣繳票款日期│金額│├──┼──────┼─────┤│01│103年2月5日│165,130│├──┼──────┼─────┤│02│103年2月5日│333,160│├──┼──────┼─────┤│03│103年2月6日│15,120│├──┼──────┼─────┤│04│103年2月6日│35,930│├──┼──────┼─────┤│05│103年2月7日│21,840│├──┼──────┼─────┤│06│103年2月7日│31,530│├──┼──────┼─────┤│07│103年2月7日│33,000│├──┼──────┼─────┤│08│103年2月11日│364,180│├──┼──────┼─────┤│09│103年2月12日│21,840│├──┼──────┼─────┤│10│103年2月12日│31,090│├──┼──────┼─────┤│11│103年2月12日│55,815│├──┼──────┼─────┤│12│103年2月13日│23,950│├──┼──────┼─────┤│13│103年2月17日│96,950│├──┼──────┼─────┤│14│103年2月17日│183,900│├──┼──────┼─────┤│15│103年3月3日│200,300│├──┼──────┼─────┤│16│103年3月3日│374,160│├──┼──────┼─────┤││合計│1,987,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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