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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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兒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前不詳時間,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1樓,偶然看到該處桌上甲○○手機內與其女兒之LINE對話內容談及自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手機拍攝甲○○該非公開之LINE對話內容,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甲○○女兒未提起妨害秘密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配偶 李春慶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被告竊錄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媳婦、婆婆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為,侵犯告訴人之隱私,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就其本件係竊錄其「婆婆」之非公開談話部分,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陳述明確,對於其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卻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使得告訴人隱私遭侵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等節,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表示:對本案沒有調解意願,由本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是以手機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手機所使用之SIM卡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