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阿輝小吃店」飲用自製米酒約2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時30分許,由上開飲酒處離開,欲左轉橫越馬路往草屯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12)日凌晨0時2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紀錄表及測得前述酒精濃度值之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證人即前述交通事故之另一駕駛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六)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並應於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謹慎,前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期間剛期滿,竟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