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87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繳款明細表」,該通知已於96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