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琡佩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被告「甲○○」應更正為「翁琡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雖有如主文所述錯誤,然查,本件於偵查中接收偵訊調查者均為「翁琡佩」,故雖判決誤載為「甲○○」,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