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51、28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銘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銘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下稱高雄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9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18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1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咖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
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9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上開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結),經警於107年10月30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1盒及吸食器2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粉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2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各為3.3公克、0.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4.1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18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1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6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
其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使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盒及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01頁;院二卷第43頁),核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鄭銘真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包裝袋│││訴字第48號│旨欄㈠│毒品,處有期徒刑│(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107年度││玖月。│銷燬。│││毒偵字第25│├────────┼─────────────────┤││51號、107││鄭銘真施用第二級│無。│││年度偵字第││毒品,處有期徒刑││││10083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要│鄭銘真施用第一級│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盒,均│││訴字第176│旨欄㈡│毒品,處有期徒刑│沒收。│││號││玖月。││││(107年度│├────────┼─────────────────┤││毒偵字第28││鄭銘真施用第二級│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貳組,均沒│││29號)││毒品,處有期徒刑│收。│││││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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