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法定代理人 郭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竹科潤隆建案房屋,驗收時發現有漏水現象,交屋時仍未修復,維修後仍持續漏水,無法入住使用,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惟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