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資方即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負責人甲○○間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調解成立,並簽立公教員工資遣互助金申請表,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公教員工(資遣)互助金新臺幣11萬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就上開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公教員工資遣互助金申請表等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調解方案係「勞資雙方對於本次之爭議已釐清,故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出行政爭議及民事、刑事之爭訟。」,足見該方案並非課予資方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給付義務,核無供執行之事項甚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調解方案有待執行內容之證據,是聲請人據以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並無待執行事項,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資方為特定給付之行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將非屬上開調解內容當事人之「甲○○」列為請求裁定之對象,亦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36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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