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承穎 被告 鄭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5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41至53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5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19萬9,934元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76萬6,17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之利息53萬0,872元)左列本金中之23萬5,298元,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合計96萬6,6104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