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伍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訴外人 劉貴梅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五計息,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全部清償本息。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經定合理期間按借據兼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方式催告被告迄未履行,尚欠本金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本借款即當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與戶籍謄本各一紙、催告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影本一紙、催告函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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