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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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位於宜蘭縣○○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羅登字第一四○二八○號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位於宜蘭縣○○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借貸之需要,委託訴外人 江錦煙 代為辦理抵押借貸事宜,並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交與江錦煙辦理。未料江錦煙並未依原告之要求辦理,反將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偽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冒係原告本人,持此一變造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於冒用原告之名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得三百萬元。
(二)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並非原告向被告所借貸,而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原告本人之名義向被告借貸,則原告本人與被告之間未有消費借款之合意。惟因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開抵押權係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與被告設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即有無效之原因。且前開抵押權並非原告設定登記與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第三人故意冒用原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而被告於審核過程亦有過失,以致為抵押權之登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係警方於偵辦本案時交與原告比對之用,故原告持有此一變造身分證影本,並非如被告所抗辯謂係臨訟杜撰。
(二)不詳姓名之男子係以本人之意思與被告為法律行為,為冒名行為,渠並未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又江錦煙於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中並未出面表示其為原告代理人,亦未代理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故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漢濱 ,另聲請鑑定原告之身分證是否為偽造或變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何以知悉身分證被變造,並知悉偽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係江錦煙所為,且取得該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有與第三人聯合詐騙被告之可疑。
(二)原告既因借貸需要,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交付訴外人江錦煙,由其持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供被告審核貸款之用,此表見之行為,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授與訴外人江錦煙代理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應對原告有效。
(三)原告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使人冒用其名義貸款,使被告誤認該人為原告本人,所以兩造間消費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成立,原告仍應負契約上之責任。
三、證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秋薇張景雄鄭素珍陳瑞昌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原告報案之全案警訊筆錄。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鎮○○段第三○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借貸之需要,委託訴外人江錦煙代為辦理抵押借貸事宜,並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交與江錦煙辦理。未料江錦煙並未依原告之要求辦理,反將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偽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冒係原告本人,持此一變造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而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原告之名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得三百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爰求為確認該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即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另第三人故意冒用原告之名義設定抵押權,而被告於審核過程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回復原狀,亦得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竟能知悉身分證被變造,並知悉偽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係江錦煙所為,且持有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顯有詐騙被告之可疑。又原告既因借貸需要,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交付訴外人江錦煙,由其持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供被告審核貸款之用,此表見之行為,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授與訴外人江錦煙代理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關係應對原告生效。另原告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使人冒用其名義貸款,使被告誤認該人為原告本人,原告仍應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第三人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並冒用原告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三百萬元,得款悉數由該第三人取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借據 可佐 ,及下列證據為證: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其所有身分證原本一件,經核與卷附原證二影本相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身分證,其上相片有換貼痕跡。本院依聲請將該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身分證確有水印及纖維絲,判係真實。惟照片欄上有其他黏貼照片之痕跡,底紋紋線覆蓋於照片上,膠膜上發現有氣泡,判係有變造之虞,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一號鑑定通知書為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照片部分曾經變造,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三身分證(卷九頁)所示照片,與被告所提出本件辦理貸款之人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第一三二頁)相符。足見辦理貸款之時,原告之身分證業經變造,換貼為他人之照片。
(三)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被告行員鄭素珍固到院證稱:「(本件貸款是你辦理?)是。代書先送件來辦理,對保時,我打原告的行動電話來對保,原告本人與代書一起到銀行來對保...該款項撥入原告帳戶,後來就被提領走了。」惟經本院命證人鄭素珍當庭辨認前來辦理對保之人是否為在庭之原告,證人鄭素珍稱:「看起來不像」。又經提示原證二及原證三之身分證影本供證人鄭素珍辨識,證人鄭素珍即稱:辦理貸款之人為原證三身分證影本所示之人。
(四)證人即受任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張錦雄 證稱:「我一直都是與原告接洽,長相胖胖,理平頭,身高不到一百七十,膚色蠻白的,他與一位自稱吳先生之人來辦理,當時我有對過他的身分證,是他本人沒錯,辦理過程,我需要何資料,他都能提供給我」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原證二及原證三身分證影本供證人張錦雄辨認,證人張錦雄亦證稱:斯時係受原證三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人委任辦理貸款。
(五)綜上,堪認本件實際與被告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人,應非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身分證被變造,並知悉偽貼不詳姓名之人之照片係江錦煙所為,並取得原證三之身分證影本,顯有可疑等語。經查,證人林秋薇即原告之配偶經友人轉讓介紹認識江錦煙,並委託伊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等情節,業於本院證述綦詳,且有證人 藍明武 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訊之證述可佐。又被告主張原證三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係報案時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於警局,而警局並未交付原告或影印與原告等情,固有證人處理本件報案之警員陳瑞昌到庭證稱:「(是否將土地銀行所提出之貸款所附身分證影本提供與原告丙○○?)當時土銀林經理有提出本件冒貸案件的卷宗給我們看,其中有身分證影本資料,但是沒有影印給我們,讓我們看過之後,就收回去,所以警局沒有留存土銀持有的資料,當時只有作筆錄,所以現在警局所存的資料只有當時所製作的筆錄」等語可參。惟證人林秋薇證稱:「(原告所持有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如何得到?)當時被告帶相關資料到警局報案,我堂哥盧漢濱向警察要這個照片影印,警察就拿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影印給我們。」證人盧漢濱則證稱:「因林秋薇幫原告貸款遭人將貸款領走,我與林秋薇一起到警察局報案,報案時,我與林秋薇要求處理警員影印壹張身分證給我(提出身分證影本一紙,經核與原證三之身分證影本相同)」等語,經本院再以證人林秋薇及盧漢濱之證述訊問證人陳瑞昌,證人陳瑞昌即改稱:「我們是有影印該張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給地檢署的有包括變造的身分證,至於有沒有影印給林秋薇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以證人陳瑞昌亦證稱:「(當時報案有多少人?)有很多人報案,有土城銀行的人、林秋薇、丙○○,還有帶一些人來」。綜合上情,堪認在當時人數頗多之情形下,證人陳瑞昌確有可能應原告或其他與原告同來之親戚之要求,影印該身分證資料交付盧漢濱,而未為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見聞,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與第三人聯合詐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有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始得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本件冒充原告辦理貸款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並未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其與被告所為法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契約上責任,尚屬無據。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使人冒用其名義貸款,使被告誤認該人為原告本人,故兩造間消費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成立,原告仍應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依其主張所得適用之法律關係,應係表明本件應有表見代理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類推適用。經查,代理或代行(履行輔助人)制度之設置,使本人得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故其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亦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於表見代理或代行之情形,係本人因自己之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信第三人有代理權或第三人為使用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則法規範課予本人應負相當於授權人之責任。惟此等情形究與本人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有違,而屬例外之規定,解釋上應嚴格為之,以免本人所負責任過鉅,有違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原告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付不熟識之第三人江錦煙辦理,雖略有疏忽,惟原告仍經由認識之友人輾轉介紹而委任江錦煙,依一般社會常情,尚非僅見。嗣後受任人違背委任之意旨,使他人為冒名之行為,原非原告所得預見。反之,被告為金融機構,對於交易相對人申辦貸款之審核,應較有專業之能力。況貸款之辦理非短期內即得完成,除經辦人處理外,並經被告內部相關各級主管之審核。而本件原告身分證上有換貼痕跡,依一般專業人員之程度,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就外觀為觀察,應足以發現為可疑,乃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受有損害,是本院依上開利益衡量,該不利益應由被告先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上責任,為不足採。
七、本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與被告之間亦無何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該項抵押權之登記。另被告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尚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該項抵押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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