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之巷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該巷道與中興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讓而貿然右轉彎,以致撞及適沿中興路三段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告訴人 江靜琳 騎乘搭載其子 呂皇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江靜琳受有右肘、左手挫傷及右手擦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皇霖則受有頭部創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江靜琳以其被害人之身分及被害人呂皇霖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甲○○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靜琳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自身及被害人呂皇霖法定代理人身分,針對其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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