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之二號三樓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內燒烤之方式,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查知上情。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五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是與海洛因一同施用云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查: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八九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時,係供稱:「(施用海洛因的起迄時間、施用地點、方式、期間為何?)九十年六月間開始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之二號三樓等地施用,大約二、三天一次,都是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安非他命吸食起期迄時間、施用地點、方式、期間為何?)從九十年六月間開始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之二號三樓,大約二、三天一次,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玻璃球是我自己做的...」等語,可知其施用方式第一、二級毒品方式已有不同,如何能一併施用?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出具之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堪信被告辯稱一起施用乙節,係事後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卻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