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湖簡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過失傷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無累犯問題】。其仍不思悔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南崁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訴人誤為二九四二號】,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臺北縣汐止市住處,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因不勝酒力,於是將車停放於前述道路北上三十五‧二公里【泰山收費站附近】路肩睡覺,嗣經警發覺,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一公克(MG/L),因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飲酒情事,然辯稱伊開車時沒有喝酒,係將車輛停好後,在車上休息才喝等云云。惟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一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暨觀察紀錄表等各在卷足據。是按自然人飲酒後,對事物之感官反應,其感覺之減低暨快慢,影響於駕駛行為甚鉅,亦因個人體質不同而呈現波動變化,有者反應快速,有者遲鈍,精神狀態更隨之而異,因之,本案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八一毫克,其仍為駕駛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已因不勝酒力,遂停於終日交通繁忙之高速公路路肩睡覺,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再者,於警查獲之際,亦無於其所駕駛之車上發覺有任何飲畢之酒瓶等物件,業據證人 沈文進 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筆錄),因之,所辯以伊開車前未有飲酒,而係將車停好後,在車上才喝,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蓋查獲地點距離其汐止住處已非久遠之距,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罪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介紹傳達,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暨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危險性倍增,應有相當認識,及被告犯罪後,仍存前揭說詞,有飾卸犯行之態度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