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林靖晏 被告 黃子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二、查被告黃子窈被訴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原告林靖晏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3
7號受理在案。是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