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號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代表人 張秋稔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姚雅芬
莊碧雲 葉懿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仍未補正,被告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即原處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44至46頁,下稱士院卷)。原告訴願後,經勞動部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士院卷第24至31頁),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表所示 蔡明翰 等為伊公司 呂淑蓉 等正職人員私下委託代班人員,代班酬勞亦由正職人員私下給付,與伊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存有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依美術館提供原告出具104年2月至104年12月 林子晴 等22名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無論身分為正職人員或代理人員,員工名冊上均有填列人員姓名、身分證號、地址、工作天(時數)、月(時)薪及匯款帳號,並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秋稔印章,足證所領薪資係依渠等工作時數核算後由原告依滙款帳號個別支付,難謂代理人員之工作與薪資發放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8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雇主違反…第18條…未辦理申報提繳…,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在職期間之退休金,經被告限期改善未果等情,有原告員工名冊暨薪資表、美術館與原告簽訂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管理服務案及補充投標須知、被告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勞退個人異動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52、98至107頁),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2萬5,000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㈢查原告雖稱與附表所示代班人員無僱傭契約等語,惟其前未
依規定申報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在職期間之退休金,經被告限期改善未改善,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元,原告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5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至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原審法院之裁定,有前述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判決及裁定、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等內容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32至42、48至70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及卷末)。揆諸前揭士林地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已對原告與附表所示人員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與原告所述另未依法為僱傭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無涉等理由詳為論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引用前案資料,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本件無以為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將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再審案件部分移回士林地院審理,係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專屬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由,非以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有理由而廢棄士林地院原確定判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以此主張推翻士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顯有誤會。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即立法者已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故被告對原告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即對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序號姓名薪別勞退應補提繳月份1呂淑蓉月薪104/22 林志峻 月薪104/63蔡明翰代理104/2-34 王以惠 代理104/2-125 郭建元 代理104/2-6104/9-126 謝涵如 代理104/3-47 楊尚書 代理104/48 高偉綸 代理104/69 劉姵如 代理104/610 吳旭添 代理104/7-1211 溫思翰 代理104/712 簡友鴻 代理104/913 許聖立許志懋 )代理104/10-1214 邱偉勛 代理104/1115 吳東諺 代理104/1216 詹凱翔 代理104/1217 李建宏 代理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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