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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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楊武龍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賭博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武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楊武龍因賭博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執臨字第06007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保字第號,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5萬元為具保後獲釋,之後該案並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2103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及拘提,並合法函知如逾期而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民國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執臨字第000000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