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方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後段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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