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李貞賢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李貞賢犯如附表二、四、六、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六、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歐李貞賢前為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草屯商工)教師(於民國92年退休),於任職期間多次自任會首召集以草屯商工教職員為主之會員組成合會。歐李貞賢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長期擔任會首之信賴,自107年1月1日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歐李貞賢於107年1月1日,發起如附表一所示其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甲合會),並招募如附表一編號3、7、11、13、17、23以外之 楊素足 (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張 家承張家齊 )、邱麗蓉(參加2會)、 洪秀珠 、鄭玄倫、 楊碧青 (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碧青、 黃冠洲 )、李菁菁、 鄭玉華 (參加2會)、張明朗、 黃秀珍吳玉圓 (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吳玉圓、 許正吉 )、 王春華 (參加2會)、 蔡翠峯 等人加入甲合會(加計會首,會員合計19會次)。歐李貞賢與會員約定採外標制(即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會金,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會金加計其得標時所出之標息),會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會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設標價最低限及最高限,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其餘各期自107年1月底起每月月底開標1次(列歸次月份得標),未約定開標地點,如欲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只需於下次開標前當面或以電話聯繫歐李貞賢表達欲投標之意,歐李貞賢再於開標後通知參與競標者有無得標。開標後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歐李貞賢,歐李貞賢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該期得標之會員。惟歐李貞賢明知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且林美華、 邱美鳳 、陳 邵宜楊貴妹蔡佩莉許美雲 等6人,並無參與合會之意,竟因該段期間投資失利,為獲取合會會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合會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一編號3、7、11、13、17、23所示之林美華、邱美鳳、 陳邵宜 、楊貴妹、蔡佩莉、許美雲等6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6名虛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25會次,該6名人頭會員實為歐李貞賢自己),印製合會名冊發予各會員,致所招募之合會會員誤信虛列人頭會員與歐李貞賢非同一人,參與人數眾多、風險較低,而加入甲合會,並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交會費予歐李貞賢。嗣於107年1月至108年11月會期期間內,合會應開標22次,其中除第15期(108年3月)由附表一編號10會員黃冠洲(即楊碧青)以不詳金額、第16期(108年4月)由附表一編號6會員洪秀珠以850元、第21期(108年9月)由附表一編號4會員邱麗蓉以805元及編號9會員楊碧青以不詳金額、第22期(108年10月)由附表一編號24會員蔡翠峯以450元、第23期(108年11月)由附表一編號1會員 張家承 (即楊素足)以不詳金額(上開得標金額均由歐李貞賢指定)得標外,其餘16期歐李貞賢分別利用甲合會並無如傳統合會訂有投標場地及舉辦公開投標,各會員均係單獨對應歐李貞賢甚少相互聯繫之機會,於開標後遇有活會會員詢問時,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何人得標因其發起合會眾多,需回去查詢云云,而以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經過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繳納會款,致使該次會期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遂依歐李貞賢之指示交付會款,歐李貞賢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
㈡歐李貞賢於107年7月1日,發起如附表三所示其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乙合會),招募如附表三編號3、4、6、9、10、19、20以外之蔡翠峯(參加2會)、李菁菁(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林月霞)、楊碧青(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碧青、黃冠洲)、許廣利、張明朗、吳玉圓(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吳玉圓、許正吉)、楊素足(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張家承、張家齊)、鄭玉華(參加2會)等人加入乙合會(加計會首,會員合計14會次)。歐李貞賢與會員約定採外標制,會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每會標金2萬元,未設標價最低限及最高限,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其餘各期自107年7月底起每月月底開標1次(列歸次月份得標),未約定開標地點,如欲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只需於下次開標前當面或以電話聯繫歐李貞賢表達欲投標之意,歐李貞賢再於開標後通知參與競標者有無得標。開標後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歐李貞賢,歐李貞賢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該期得標之會員。惟歐李貞賢明知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且楊貴妹、邱美鳳、林美華、陳邵宜、蔡佩莉、李欣惠、許美雲等7人,並無參與合會之,意因該段期間投資失利,為獲取合會會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合會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三編號3、4、6、9、10、19、20所示之楊貴妹、邱美鳳、林美華、陳邵宜、蔡佩莉、李欣惠、許美雲等7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7名虛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21會次,該7名人頭會員實為歐李貞賢自己),印製合會名冊發予各會員,致所招募之合會會員誤信,虛列人頭會員與歐李貞賢非同一人,參與人數眾多、風險較低,而加入乙合會,並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交會費予歐李貞賢。嗣於107年7月至108年11月期間內,合會應開標16次,其中除第16期(108年10月)由附表三編號7會員楊碧青以歐李貞賢指定之不詳金額得標外,其餘15期歐李貞賢分別利用乙合會並無如傳統合會訂有投標場地及舉辦公開投標,各會員均係單獨對應歐李貞賢甚少相互聯繫之機會,於開標後遇有活會會員詢問時,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何人得標因其發起合會眾多,需回去查詢云云,而以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經過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繳納會款,致使該次會期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遂依歐李貞賢之指示交付會款,歐李貞賢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款。㈢歐李貞賢於107年12月1日,發起如附表五所示其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丙合會),招募如附表五編號1至4、12至14、18、21以外之楊碧青(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碧青、黃冠洲)、 簡榮基 、李菁菁、李秀豐(參加2會)、洪秀珠、 侯安亭 、鄭玉華(參加2會)、吳玉圓(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吳玉圓、許正吉)等人加入丙合會(加計會首,會員合計13會次)。歐李貞賢與會員約定採外標制,會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會標金2萬元,未設標價最低限及最高限,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其餘各期自107年12月底起每月月底開標1次(列歸次月份得標),未約定開標地點,如欲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只需於下次開標前當面或以電話聯繫歐李貞賢表達欲投標之意,歐李貞賢再於開標後通知參與競標者有無得標。開標後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歐李貞賢,歐李貞賢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該期得標之會員。惟歐李貞賢明知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且林美華、楊貴妹、陳邵宜、蔡佩莉、 廖千惠 、邱美鳳、許美雲等7人,並無參與合會之意,竟因該段期間投資失利,為獲取合會會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合會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五編號1至4、12至14、18、21之林美華、楊貴妹、陳邵宜(2會)、蔡佩莉(2會)、廖千惠、邱美鳳、許美雲等7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7名虛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22會次,該7名人頭會員所涵蓋9會次實為歐李貞賢自己),印製合會名冊發予各會員,致所招募之合會會員誤信虛列人頭會員與歐李貞賢非同一人,合會參與人數眾多、風險較低,而加入丙合會,並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交會費予歐李貞賢。嗣於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期間內,合會應開標11次,其中除第12期(108年11月)由附表五編號7會員簡榮基以歐李貞賢指定之850元得標外,其餘10期歐李貞賢分別利用丙合會並無如傳統合會訂有投標場地及舉辦公開投標,各會員均係單獨對應歐李貞賢甚少相互聯繫之機會,於開標後遇有活會會員詢問時,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何人得標因其發起合會眾多,需回去查詢云云,而以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經過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繳納會款,致使該次會期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遂依歐李貞賢之指示交付會款,歐李貞賢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會款。㈣歐李貞賢於108年9月1日,發起如附表七所示其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丁合會),招募如附表七編號3至5、8至10、12、14、19以外之楊素足(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張家承、張家齊)、鄭玉華(參加2會)、侯安亭、李秀豐、楊碧青(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楊碧青、黃冠洲)、吳玉圓(參加2會,合會名冊載列之會員姓名為許正吉、吳玉圓)、張明朗等人加入丁合會(加計會首,會員合計12會次)。歐李貞賢與會員約定採外標制,會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會標金2萬元,未設標價最低限及最高限,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並向各會員收取會費外,其餘各期自108年9月底起每月月底開標1次(列歸次月份得標),未約定開標地點,如欲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只需於下次開標前當面或以電話聯繫歐李貞賢表達欲投標之意,歐李貞賢再於開標後通知參與競標者有無得標。開標後活會即尚未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費2萬元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歐李貞賢,歐李貞賢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該期得標之會員。惟歐李貞賢明知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且陳邵宜、邱美鳳、楊貴妹、蔡佩莉、林美華、 吳曉雲 、許美雲等7人,並無參與合會之意,因該段期間投資失利,竟為獲取合會會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合會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七編號3至5、8至10、12、14、19之陳邵宜、邱美鳳(2會)、楊貴妹、蔡佩莉(2會)、林美華、吳曉雲、許美雲等7名人頭會員後(加計該7名虛列人頭會員後,合會之會員共計21會次,,該7名人頭會員所涵蓋之9會次實為歐李貞賢自己),印製合會名冊發予各會員,致所招募之合會會員誤信虛列人頭會員與歐李貞賢非同一人,參與人數眾多、風險較低,而加入丁合會,並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交會費予歐李貞賢。嗣於108年9月至108年11月期間內,合會應開標2次,然該2次會期歐李貞賢利用丁合會並無如傳統合會訂有投標場地及舉辦公開投標,各會員均係單獨對應歐李貞賢甚少相互聯繫之機會,於開標後遇有活會會員詢問時,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何人得標因其發起合會眾多,需回去查詢云云,而以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經過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繳納會款,致使該次會期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遂依歐李貞賢之指示交付會款,歐李貞賢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八所示之會款。
二、案經邱麗蓉、李菁菁、張明朗、黃秀珍、蔡翠峯、許廣利、侯安亭委由鄭玉華告訴、 張明朗 委由鄭玉華、 許廣利 告訴、鄭玉華、楊素足、 李秀豐 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李貞賢固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真的沒有要詐欺之意思,我是因為投資後出現資金缺口,周轉不靈,才會這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成立合會之初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因為後續個人投資問題導致沒有辦法如期給付得標金額,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發起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甲、乙、丙、丁合會,
且有於招募會員時分別虛列上開人頭姓名,並且依上開方式向會員收取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之會款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素足、 邱麗蓉鄭玄倫 、楊碧青、 李菁菁 、鄭玉華、許廣利、黃秀珍、吳玉圓、王春華、蔡翠峯、簡榮基、李秀豐、侯安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偵一卷】第10至1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卷一【偵二卷】第67至69、75至78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卷二【偵三卷】第14至29、98至111頁),復有甲、乙、丙、丁合會單及被告提出之招會情形報告、甲合會得標會員楊素足(張家承)、邱麗蓉、洪秀珠、楊碧青(楊碧青、黃冠洲)、蔡翠峯;乙合會得標會員楊碧青;丙合會得標會員簡榮基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1至50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觀諸甲、乙、丙、丁合會運作情形,甲合會真實會員計有18
會、人頭會員6會(加計會首共25會),於107年1月至108年11月(108年12月起倒會)進行期間,共歷23期應開標22次,卻僅有真實會員得標6會;乙合會真實會員計有13會、人頭會員7會(加計會首共21會),於107年7月至108年11月(108年12月起倒會)進行期間,共歷17期應開標16次,卻僅有真實會員得標1會;丙合會真實會員計有12會、人頭會員9會(加計會首共22會),於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108年12月起倒會)進行期間,共歷12期應開標11次,卻僅有真實會員得標1會;丁合會真實會員計有11會、人頭會員9會(加計會首共21會),於108年9月至108年11月(108年12月起倒會)進行期間,共歷3期應開標2次,卻無真實會員得標。經本院多次質以被告其成立之互助會活會數多於實際應剩活會數,何以持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告對此情並不否認,且表示會腳會一直交付會款,倘若有人詢問,即答以其任意編纂標息等相關得標訊息等情(本院卷第210、272、273頁)。復參以證人楊素足於偵查中庭呈被告交付之計算明細2張,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要標多少金錢,我只向她說我這個月要用錢,希望能標到。被告有給我一張明細,這是她手寫給我的,左邊的「900、1000......」等數字,就是她寫的代表某人標到的金額,但她沒有寫是誰等語(偵二卷第47、50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楊碧青提出載有明細之紙袋2只,經本院詢以是否為被告之筆跡,被告供稱:實際上無人得標,但我還是有跟會員楊碧青表示有人得標,並在紙袋上記載「950、900、10
00、900、1250、750、900、1050、900、1280、1000、1000、850、1250、800、1000、950」等數字表示得標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足見被告於互助會期間對合會會員偽以其他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各月交付會款,嗣後若有真實會員得標時或有人詢問,再杜撰先前期數得標金額;且被告明知期間內活會數已多於實際應剩活會數,仍向真實會員收取會款,據為己用,被告具有詐欺故意甚明。
㈢又參以互助會會員之人數多寡,攸關會員對互助會之信賴度
及投標之標金數額,倘被告以人頭名義參與合會,理應就人頭會員、真實會員得標之月份、出標金額記載詳實,俾使其面對其他真實會員之查詢時,有所憑據。被告虛列多名人頭會員且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與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有違,而該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會首償債能力不足卻參加多會,增加倒會風險。被告身為會首,當知上開條款旨在避免會首藉由加入2會以上,而於短時期內密集得標後,卻未能履行日後每期交付合會金義務,將有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蒙受損失之風險。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是何人得標,每個人出標多少,妳有無紀錄?)沒有,我會寫明細表給得標人,明細包含可以拿多少,利息多少」、「(使用人頭得標,有無註記分別是得標哪一會?比如某個會以許美雲為人頭,會不會註記許美雲幾年幾月得標?出標金額多少?)我沒有這樣註記」等情(偵二卷第82頁)。再觀諸被告所成立甲、乙、丙、丁四合會所虛列人頭會員數各高達6、7、9、9會,時間更有相互重疊之處,被告每月需繳納之合會金數額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很多錢是我用人頭標來的,以會養會,但實在轉不過來等語(偵二卷第35頁),被告早可預知以其退休並無正職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竟仍於短時間內,召集4個互助會,欲以會養會,上開情節益徵被告為圖詐取額外會款以資運用,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不易查對之機會,虛列會員人數,偽以其他會員名義得標,據此以詐取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而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被告辯稱其係為吸引他人參加合會而虛列人頭會員,並非要詐欺等語,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詐取合會款,自任會首,短時間內召集上
開4個互助會,並虛列人頭吸引會員,利用每月開標並無如傳統合會訂有投標場地及舉辦公開投標之便,偽以已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致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會款,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如附表二、四、六、八編號1所示部分,各係以虛列多位人頭會員方式使參與合會會員誤信會員人數眾多,陷於錯誤加入合會而交付會款;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18、附表四編號2至16、附表六編號2至11、附表八編號2及3所示各次會期中,各係以1個冒標行為,使該期多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附表四編號1至16、附表六編號1至11、附表八編號1至3所犯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足以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甲合會18罪,乙合會16罪,丙合會11罪,丁合會3罪,共計48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⑵被告因個人投資後,資金周轉不靈,未思正途解決,即以上開方式向招募之會員詐取會款,造成各該合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殊值非難。⑶被告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金額非低。⑷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449頁)暨檢察官表示被告為貪圖一已私利,利用他人信任以此詐騙他人,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後生活承受極大生活壓力,犯罪態度及犯罪動機惡劣,請求量處詐欺取財罪中間刑度以上之意見(參酌起訴書及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並斟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48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衡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各犯罪時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侵害之對象為甲、乙、丙、丁合會各該會員,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376萬元,詐騙金額甚鉅,而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會款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合會一覽表
一、預定合會起迄期間: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二、開標地點:無
三、開標時間:每月月底
四、停標時間:108年12月(即第24會,已完成23會)
五、每會金額:2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無底、高標限制編號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其他說明1張家承108年11月(第23期)被告指定之不詳金額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素足。⑵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9萬9,830元。未損失2張家齊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素足。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3 林美華 人頭會員。4邱麗蓉108年9月(第21期)被告指定之金額805元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9萬8,730元。未損失5邱麗蓉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6洪秀珠108年4月(第16期)被告指定之金額850元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9萬4,630元。未損失7邱美鳳人頭會員。8鄭玄倫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未提告9楊碧青108年9月(第21期)被告指定之不詳金額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9萬8,730元。未損失10黃冠洲108年3月(第15期)被告指定之不詳金額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碧青。⑵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9萬3,730元。未損失11陳邵宜人頭會員。12李菁菁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13楊貴妹人頭會員。14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15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16張明朗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17蔡佩莉人頭會員。18黃秀珍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提告19吳玉圓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未提告20許正吉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吳玉圓。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未提告21王春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未提告22王春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23期46萬元。未提告23許美雲人頭會員。24蔡翠峯108年10月(第22期)被告指定之金額450元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9萬9,280元。未損失25歐李貞賢(會首)107年1月(首期)附表二:甲合會犯罪所得編號日期剩餘真實活會主文詐騙犯罪所得合計1107年1月(第1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632萬元2107年2月(第2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3107年3月(第3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4107年4月(第4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5107年5月(第5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6107年6月(第6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7107年7月(第7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8107年8月(第8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9107年9月(第9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10107年10月(第10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11107年11月(第11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12107年12月(第12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13108年1月(第13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14108年2月(第14期)18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8=36萬元15108年5月(第17期)16(黃冠洲、洪秀珠已得標)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6=32萬元16108年6月(第18期)16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6=32萬元17108年7月(第19期)16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6=32萬元18108年8月(第20期)16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6=32萬元附表三:乙合會一覽表
一、預定合會起迄期間: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二、開標地點:無
三、開標時間:每月月底
四、停標時間:108年12月(即第18會,已完成17會)
五、每會金額:2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無底、高標限制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其他說明1 蔡翠峰 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2蔡翠峰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3楊貴妹人頭會員。4邱美鳳人頭會員。5 林月霞 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李菁菁。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6林美華人頭會員。7楊碧青108年10月(第16期)被告指定之不詳金額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1萬3,950元。未提告8黃冠洲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碧青。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未提告9陳邵宜人頭會員。10蔡佩莉人頭會員。11許廣利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12張明朗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13吳玉圓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未提告14許正吉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吳玉圓。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未提告15張家承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素足。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16張家齊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素足。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17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18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7期34萬元。提告19 李欣惠 人頭會員。20許美雲人頭會員。21歐李貞賢(會首)107年7月(首期)附表四:乙合會犯罪所得編號日期剩餘真實活會主文詐騙犯罪所得合計1107年7月(第1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414萬元2107年8月(第2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3107年9月(第3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4107年10月(第4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5107年11月(第5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6107年12月(第6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7108年1月(第7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8108年2月(第8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9108年3月(第9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0108年4月(第10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1108年5月(第11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2108年6月(第12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3108年7月(第13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4108年8月(第14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5108年9月(第15期)13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3=26萬元16108年11月(第17期)12(楊碧青已得標)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附表五:丙合會一覽表
一、預定合會起迄期間: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二、開標地點:無
三、開標時間:每月月底
四、停標時間:108年12月(即第13會,已完成12會)
五、每會金額:2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無底、高標限制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其他說明1林美華人頭會員。2楊貴妹人頭會員。3陳邵宜人頭會員。4陳邵宜人頭會員。5楊碧青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未提告6黃冠洲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碧青。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未提告7簡榮基108年11月(第12期)被告指定之金額850元得標後被告計算並交付42萬9,950元。未損失8李菁菁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提告9李秀豐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提告10李秀豐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提告11洪秀珠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未提告12蔡佩莉人頭會員。13蔡佩莉人頭會員。14廖千惠人頭會員。15侯安亭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提告16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提告17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提告18邱美鳳人頭會員。19吳玉圓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未提告20許正吉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吳玉圓。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12期24萬元。未提告21許美雲人頭會員。22歐李貞賢(會首)107年12月(首期)附表六:丙合會犯罪所得編號日期剩餘真實活會主文詐騙犯罪所得合計1107年12月(第1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264萬元2108年1月(第2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3108年2月(第3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4108年3月(第4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5108年4月(第5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6108年5月(第6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7108年6月(第7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8108年7月(第8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9108年8月(第9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10108年9月(第10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11108年10月(第11期)12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2=24萬元附表七:丁合會一覽表
一、預定合會起迄期間: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二、開標地點:無
三、開標時間:每月月底
四、停標時間:108年12月(即第4會,已完成3會)
五、每會金額:2萬元
六、標息計算方式:無底、高標限制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有無提告其他說明1張家承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素足。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2張家齊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素足。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3陳邵宜人頭會員。4邱美鳳人頭會員。5邱美鳳人頭會員。6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7鄭玉華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8楊貴妹人頭會員。9蔡佩莉人頭會員。10蔡佩莉人頭會員。11侯安亭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12林美華人頭會員。13李秀豐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14吳曉雲人頭會員。15楊碧青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未提告16黃冠洲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楊碧青。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未提告17許正吉未得標⑴實際參與會員吳玉圓。⑵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未提告18吳玉圓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未提告19許美雲人頭會員。20張明朗未得標活會,倒會前已繳付3期6萬元提告21歐李貞賢(會首)108年9月(首期)附表八:丁合會犯罪所得編號冒標日期剩餘真實活會主文詐騙犯罪所得合計1108年9月(第1期)11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1=22萬元66萬元2108年10月(第2期)11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1=22萬元3108年11月(第3期)11歐李貞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元×11=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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