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後(97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民國97年1月16日前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分別於附件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附件所示之舉發單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如附件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7年11月14日分別以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之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 張勝松 所有,其為達營業之目的,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於異議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向監理機關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分別於附件所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張勝松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
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
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該車所裝設之E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致均扣款失敗,旋經承攬該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附件所示之指定繳款截止日前補繳各筆欠費,惟異議人收受送達屆期仍未依限補繳等情,為異議人於97年12月17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是否都有收到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每半個月就收到一次補費通知單。」、「(問:是否有依補費通知單上的繳款期限繳款?)我們只是通知車主去繳款,我們並沒有去繳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7至2316號卷第119頁),並有遠通公司98年5月20日總發字第09800476號函附通知單範本、車行通行紀錄、該公司寄送之掛號信件號碼與寄件日期之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09頁)及98年6月12日總發字第09800584號函附交寄日期及掛號號碼清單(見本院卷第214至239頁)可稽。至遠通公司雖表示該公司係委由郵局掛號寄送通知,自己內部並不會留存相關之收受證明,是在有問題時才會另向郵局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6月19日彰郵字第0980200179號函則表示遠通公司於97年2月至5月交寄車號000-00補通知單掛號函件送達情形,因已逾查詢期限,相關資料業經銷毀,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陳述有收到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等語;再參以本件79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內容均記載有違規事實及遠通公司通知繳費期間乙情(見本院卷第11至208頁),堪認遠通公司應有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於收受遠通公司製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未依限補繳,業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已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收受乙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98年4月23日業字第0980012902號函附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8頁)。是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既未申訴,亦未自動繳費後,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裁決書就異議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加以裁處罰鍰。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查:㈠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罰,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為處罰依據,該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受罰主體,乃由處罰機關選擇其中之一為處罰對象,屬行政法學理上行政裁量中之「選擇裁量」。此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是以此項裁量,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如違規事實明確,裁罰機關據以處罰,自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本條項處罰之成立要件,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是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應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之雙方行為。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將信託財產(即汽車)移轉於信託人之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且於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情形,車行既為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取得靠行車輛所有權之受託人,則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自不能免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管理監督之責任。
㈢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與張勝松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
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張勝松)委託甲方(即異議人)代辦㈡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等情觀之,足見異議人接受張勝松自備車輛靠行運輸經營,具有相對應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單純提供「靠行」營業而已。再者,異議人既係依公路法相關規定,因具備一定條件審查合格後而取得營業資格,並藉由「靠行」營業以牟利,則對於受僱或靠行之駕駛,自應負擔相當之管理監督義務。準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所裝設之E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仍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須依期限補繳,該補繳通知書既已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除多次催促張勝松繳費外,並無其他積極性作為,終而任令「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發生,實難認已盡其「靠行公司」之管理監督責任是異議人於該通行費如附件所示之補繳截止日前均未依法補繳,即不能推稱毫無可歸責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既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情事,異議人辯稱僅應歸責於駕駛人,不應受罰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對附件所示之各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