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洪鈞章
兼訴訟代理  羅吉倫

被   告  屠剛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通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招攬原告赴中國大陸安
徽省合肥市參加萬人聚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約定全
程免費,交通部分先由原告自行向「五福旅行社」購買往返
機票赴會後,再檢附購票證明向被告請款。嗣原告洪鈞章、
羅吉倫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3,500元、14,600元之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購買機票前往合肥市,並將購票證明交付
指定人員後,被告卻藉故拖欠,屢催不還,原告精神上因此
亦各受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 兩造間承諾支付交通費契約(
下稱系爭承諾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鈞章23,500元(機票13,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給付原告羅吉倫24,600元(機票
14,6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係負責招攬朋友一起參加系爭活動,當初
邀集活動之訊息清楚載明係由大陸合肥之「云夢科技公司
(下稱云夢公司)負擔全程食宿及交通費,被告先前支付部
分與會人員之交通費,亦係由云夢公司撥款後,伊等代為轉
交。系爭承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云夢公司之間,原告應向云
夢公司為請求,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承諾契約,然伊等支出系爭
費用前往參加系爭活動並交付購票證明予被告後,被告迄未
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活動為大陸云夢公司所舉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次依原告提出系爭活動招攬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其上記
載「4/30萬人聚會活動...全程免費。【含機票,落地食
宿】說明:機票團購先行自付,到合肥由公司結報。落地食
宿統一由公司安排...」等語(本院卷第5頁),已說明
係向「公司」結報費用及安排落地食宿,則此「公司」顯非
指被告個人或屠剛所屬之「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足徵被
告抗辯相關食宿及交通費係由主辦單位即云夢公司負擔,顯
非無稽。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活動之初有承諾負
擔系爭費用乙事,其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諾契約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
用,洵無可採,不應准許。至被告二人固曾於本院調解時一
度同意給付原告羅吉倫之交通費,惟此或基於其等協助云夢
公司在臺招攬活動之立場所為,不足影響上開契約關係主體
之認定。又原告若認云夢公司已將相關款項撥付予被告,而
應循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則屬另事,併此敘明。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毀諾拒不返還系
爭費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被告無依系爭承諾契約負
返還系爭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拒絕原告之請求,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失,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鈞章23,500元、給付原告羅吉倫24,6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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