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宇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馬宇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拒絕接聽告訴人電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云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之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6,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迄今業已給付69,000元,剩餘7,000元其已向告訴人表示其會在103年10月31日前給付,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與告訴人附條件和解等情一併考量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酌被告為前開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15,000,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本件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