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通1080HDTV數位電視專用天線壹盒、黏貼式隱形筆電支架壹個、TENGA玩趣潤滑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目表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大通1080HDTV數位電視專用天線1盒、黏貼式隱形筆電支架1個、TENGA玩趣潤滑液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3號被告羅家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寶家五金惠民分公司」,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大通1080HDTV數位電視專用天線1盒、黏貼式隱形筆電支架1個及TENGA玩趣潤滑液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1627元),先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寶雅公司員工 雷中興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家榮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數位電視專用天線1盒、黏貼式隱形筆電支架1個及TENGA玩趣潤滑液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