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軒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欲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竊盜行為未遂、清心飲料店尚無具體財物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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