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良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線材捆紮妥當,以避免物品散落,即貿然通過鐵路平交道,並因此將線材掉落在平交道上,致使火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迄今尚未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商討和解事宜,致迄今尚未填補鐵路局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9號被告吳文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運輸司機工作,於民國110年7月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載運總重量12841公斤之螺絲用線材27件後,出發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某螺絲工廠,行經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基起380K+271M)時,本應注意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物品散落,影響人車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時,因貨車後車斗裝載之螺絲用線材未捆紮牢固,以致掉落140公斤之線材在鐵軌旁,吳文良未察覺線材掉落在鐵軌上,乃繼續行駛離開平交道,適莒光號554次列車由南往北行經上開平交道,於西正線上撞擊掉落之線材而緊急煞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40分許,扣得上開線材140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莒光號554次列車司機員 邱傑明 、為隨路平交道保全員 王嘉昌 、聚亨公司副總經理 張瑞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聚亨公司出貨單2張、地磅記錄單2張,及影像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至扣案之線材140公斤,並非被告所有,尚難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