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聲請人 李俊緯 相對人 黃山峰 (原名: 黃信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4年11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163,000元,約定之清償期已至,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餘374,180元,且相對人就上開爭議部分,另以訴訟主張,現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審理中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橋頭│筆秀│299-2│(空白)│138.31│全部│├─┼──┼──┼──┼───┼────┼────┼─────────┤│2│高雄│橋頭│筆秀│310-1│(空白)│0.6│全部│├─┴──┴──┴──┴───┴────┴────┴─────────┤│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231│筆秀段299-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7.2│陽台:6.48│全部││││地號│3層│二層:57.2│││││├──────┤│三層:57.2││││││筆秀路21之9││屋頂突出物:││││││號││7.47││││││││合計:1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