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和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未遂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和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和宗因重傷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96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第5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又於104年3月12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第7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洪和宗上述3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罪行,且時間相距不遠,且其所犯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等罪,該案當中受刑人洪和宗又持有檳榔刀1把對峙、挑釁,危險性甚鉅,足認其不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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