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告 范士誼 被告 王琪雯
梁瓊芳 王巧姿 王世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及鐵皮增建廠房(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系爭建物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因拍賣取得,則其交易價額即為其拍定價額,本件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係前段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2,11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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