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103年6月19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與甲女相約見面後,偕同
甲女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4之1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徵得甲女同意後,由戊○○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實施性交行為1次。
㈡又於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經徵得甲女同意後,同於上
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實施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00000甲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因甲女未返家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另甲女於偵訊時固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然渠於受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渠等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等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甲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B(為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警詢證述,及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診斷書)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甲女、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3年6月19日經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於7點鐘方向有破裂之情,有前揭診斷書附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又被告事實㈠㈡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然時間相隔數小時,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復據甲女於警偵證稱雙方於事實㈠所載時間實施性交行為完畢後便各自就寢或玩手機,迄於同日上午被告先行出門買早餐後再於事實㈡所載時間為性交,綜此堪認被告就事實㈡所載犯行確係另起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年僅20歲,難免因年輕識淺而思慮未周,又本件乃係渠與甲女交往期間因甲女欲離家而供其投宿,在兩情相悅下因無法控制性慾以致誤蹈本案犯行,實非單純利用甲女年幼可欺而對之實施性交行為,此外復據甲女於警詢陳稱: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伊喜歡被告等語(警卷第14頁),則依被告行為客觀侵害程度及主觀犯意等情綜合觀察,本院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
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不知自我克制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暨其法定代理人乙○、丙男達成和解,復經渠等於本院調解期日表示願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具有悔意,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乙○等人達成和解而取得渠等原諒,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乙○等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僅約定清償條件而尚未履行(侵訴卷第50頁本院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乙○等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甲女、乙○及丙男三人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該三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