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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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 年度 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瑋選任辯護人陳稚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629號、第31630號、第3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梓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2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白」與成年人 賴致宏 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0公克,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黃梓瑋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賴致宏,並向賴致宏收取價金10,500元以牟利。
㈡又於108年2月18日20時49分許,黃梓瑋以前開手法聯繫賴
致宏,議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0公克予賴致宏,並於翌日3時許,由賴致宏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佑」之人前往黃梓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住處門口拿取上開愷他命,賴致宏復於同日將10,000元匯入黃梓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警於109年2月19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致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黃梓瑋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G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時許,在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29日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至黃梓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30號卷【下稱31630號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07、1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致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下稱5274號卷】,第16至23頁、173至175頁),並有證人賴致宏簽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採證照片5張、賴致宏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系爭帳戶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交易明細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5274號卷第113、119、123至126、128、131至135、137至143頁;31630號卷第29至34、35至39、41至59、
120、123、12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629號,下稱【31629號卷】第116頁)。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淡黃色透明液體一瓶,毛重22.2690公克(含1瓶1標籤),淨重15.1340公克,取樣3.5585公克,餘重11.5755公克,檢出GHB成分。GH
B為伽瑪羥基丁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31629號卷第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各獲利500元乙情,業據其於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足徵被告知悉從事毒品交易可以從中獲利,且量以上開毒品交易之常態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可能招致之重刑,被告殊無可能願意在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之前提下,涉險售予證人 賴致宏愷 他命,則以常情研判,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按伽瑪烴基丁酸(GHB)、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⑴本案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31630號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07、18
4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者,須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有該條項寬典之適用。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毒品上游為「 陶彥誠 」等語,然經本院就上情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該分局函覆:被告於109年2月11日至本局說明,惟改稱「關於陶彥誠之指認為錯誤,我並沒有跟陶彥誠購買毒品,我當時想到這個人故而指認他」等語,且被告復稱毒品係向一名綽號「 小哲 」之人所購買,然無供述「小哲」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及交易方式,故無從查證被告指述向「小哲」購買毒品事宜乙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2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14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小哲」或其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2次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且該2次販賣之時間極為相近,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輕微,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被告科以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且其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G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上揭毒品,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悟之心,再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均同1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輕微、持有數量亦少等情,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封管工作、每月所得約3至4萬元、已婚、配偶有孕7月,且須扶養父母親、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間,各次販賣時間間隔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價額非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酌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⒍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9至201頁),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所犯,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等歷經此事件的偵、審程序已獲得教訓。衡酌被告目前皆仍任職於工程行,且配偶即將臨盆,又需扶養家中父母,倘須入監執行本院所宣告之刑,將使其家中父母、配偶及即將出生之孩子無法獲得完善照顧,另一方面,亦恐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除不利被告人格養成之外,更有可能使被告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再量以目前被告現已有正當職業,可見其等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決心。從而,本院考量上開各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瓶,因包覆毒品,瓶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瓶與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該支行動電話即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用以與賴致宏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堪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日常所用,非為本案聯繫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係供本案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黃梓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行│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黃梓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行│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黃梓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二
┌──┬───────────┬───────────┐│編號│項目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GHB(含外包│壹瓶(含其外包裝瓶身1│││裝瓶身)│瓶,毛重22.2690公克、││││淨重15.1340公克、驗餘││││量11.5755公克)│├──┼───────────┼───────────┤│2│行動電話(IMEI碼354829│壹支│││000000000號)││││││├──┼───────────┼───────────┤│3│SIM卡1張(門號097113│壹張│││9802號)││├──┼───────────┼───────────┤│4│CLOZAPINE黃色粉末│壹瓶(含其外包裝瓶身1││││瓶,毛重5.1390公克、淨││││重0.9360公克、驗餘0.81││││49公克)│├──┼───────────┼───────────┤│5│SIM卡1張(門號091618│壹張│││0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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