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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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國源前曾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7樓之1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鄭國源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並同意警至上址住家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屋內房間桌上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為4.3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33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為
9.998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9549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四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6顆、附表編號五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3支、附表編號六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3支、附表編號七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年11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11
7頁)。另於108年11月4日16時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總淨重為4.39公克,總驗餘淨重為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總淨重為9.998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9549公克);而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6顆、分裝勺3支、吸管3支、殘渣袋2只,亦均送鑑驗後,經乙醇沖洗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1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7至131頁、第1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8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73至8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國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係於108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即主動向警方坦認有施用毒品,並協同警方至其住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所剩毒品及施用工具,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0
7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為4.39公克,
總驗餘淨重為4.33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淨重為9.998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9.9549公克),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6顆、分裝勺3支、吸管3支、殘渣袋2只,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該等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各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鑑驗結果│所有人│備註│相關卷頁││號│數量│││││├─┼───────┼───────────┼───┼─────┼────────┤│一│白色粉末1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徐偉智 │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米黃色粉末1包│成分(總淨重為4.39公克││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總驗餘淨重為4.33公克││行所剩餘之│第6474號卷第31頁││││)││物│、第139頁│├─┼───────┼───────────┼───┼─────┼────────┤│二│白色或透明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徐偉智│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6包│非他命成分(總淨重為9.││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9987公克,總驗餘淨重為││行所剩餘之│第6474號卷第31至││││9.9549公克)││物│33頁、第127頁│├─┼───────┼───────────┼───┼─────┼────────┤│三│玻璃球吸食器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徐偉智│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組│他命成分││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行所用之物│第6474號卷第33頁│││││││、第127頁│├─┼───────┼───────────┼───┼─────┼────────┤│四│玻璃球16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徐偉智│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非他命成分││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行所用之物│第6474號卷第33頁│││││││、第129頁│├─┼───────┼───────────┼───┼─────┼────────┤│五│分裝勺3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偉智│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非他命成分││行所用之物│第6474號卷第33頁│││││││、第129頁│├─┼───────┼───────────┼───┼─────┼────────┤│六│吸管3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徐偉智│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非他命成分││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行所用之物│第6474號卷第33頁│││││││、第129頁│├─┼───────┼───────────┼───┼─────┼────────┤│七│殘渣袋2只│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偉智│供其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成分││施用毒品犯│署108年度毒偵字││││││行所用之物│第6474號卷第33頁│││││││、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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