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上訴人 倪有明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
高靖棠 律師上訴人 劉韋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部分:
其為單親家庭少年,高中畢業即任九旭企業社送貨員,月薪微薄,須支付房租、貼補家用,經濟窘迫。因缺錢修理機車及同學鼓吹,一時糊塗,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在當天取款時遭逮捕。其社會經驗、法治觀念尚未健全,犯罪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原審未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減輕因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請求撤銷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
㈡乙○○部分:
其自幼父母離異,母親、祖母相繼開刀、罹癌。目前任職建設公司,就讀大學夜間部,未婚妻已懷孕5月。請求給予努力工作回饋社會、完成學業及照顧家人之機會。又其年少無知,並未詐騙、恐嚇被害人,只從事收款,且協助警員逮捕上線,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甲○○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已敘明其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見原判決第6、8頁)。原判決未就其犯行,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甲○○、乙○○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7、8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等上訴,其等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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