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林石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於起訴狀填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寄存於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且被告未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開地址應非被告住所地。再被告現戶籍地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該址顯非被告住所地,則被告住、居所不明,但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2,有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其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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