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守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守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廖守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寢具、侵占遺失物、市場內竊取商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被告廖守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在騎樓下竊取寢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在夜市附近侵占手機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在市場內竊取衣物、貢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0,000元確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行竊時所騎乘機車照片3張及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價值1,020元(見偵卷第40頁),惟犯罪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賠償告訴人3,500元(見偵卷第4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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