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行應補充「晚上10許至翌日(即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止」、第三行「『帝王補』薑母鴨店內」更改為「『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第7行補充「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46分許,對孫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有酒後駕車情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大聲咆哮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孫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居新竹市○○路○段○○○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帝王補」薑母鴨店內與友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5、6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翌(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街交岔口處,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