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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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郭宜艷 再審被告 范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106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可參)。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宣示即確定,於108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上開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83、91至10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其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非適法。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下稱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6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61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65、91至103頁)。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619號判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執行程序既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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