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ASIVET藥品肆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喬軫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MASIVET藥品4瓶,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相關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前段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3.聲請意旨所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原雖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然該法於105年11月09日修正公布時,已將上開規定刪除,而僅保留原條文第2項「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29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之規定。
是該法於上開修正後,就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已無專科沒收之特別規定。
4.又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MASIVET藥品4瓶,係被告自網路網站上訂購後自國外輸入臺灣,有進口報單、臺北關扣押貨運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6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61409564號函、扣案物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扣案之MASIVET藥品4瓶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稱之動物用禁藥,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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