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健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史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健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健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3時30分,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附近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身體平衡、反應等機能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至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又查:
㈠被告為警盤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0.92MG/L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予生理平衡檢測時,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無法在不碰觸兩同心圓的條件下完成圖形;其被警盤查時,對於駕駛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並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驗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且經員警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駕駛情形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逸甲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與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
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更足徵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且可合理期待相較於一般用路人,其對自身駕駛行為均合乎交通安全規範,能保持更高注意程度,然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率爾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其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