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先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41-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先治(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
4月20日11時20分及同年5月9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機車已故障久未騎乘,但確定都是將機車停在住家大樓前方停車格內,該區域鄰近辦公大樓,整個區域停放機車相當擁擠,導致機車都會被他人因停車需要挪動或惡性移動,甚至被移出停車格,並非受處分人未將機車停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1年
4月20日11時20分、同年5月9日22時30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民眾檢舉拍照,並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⒉觀之現場採證照片2張,本案機車確係停放在白色實線劃設
之合法停車格「格外」,由此外觀形式上判斷,本案機車確有違規停放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若受處分人無法舉證說明本案機車確有遭他人任意搬移棄置之情事,否則警員執行舉發或處分機關裁罰,即無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雖提出其機車停放在住家大樓前停車格內未行駛情形下,遭不明方式移動或移出停車格之照片,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惟此僅得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於照片所示時間之停放狀態,尚難以此即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於前揭舉發時間內(即101年4月20日11時20分、同年5月9日22時30分)確有遭他人移置之情事。再者,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車頭與車尾並非呈現斜停狀態,係與停車格邊線平行,且101年5月9日之採證照片該車與停車格內機車間留有相當空隙,此與機車遭他人蓄意移置停車格外時,係隨意搬移棄置,致車身歪斜,亦非相同,則是否如同受處分人所辯遭他人移動車輛,自屬有疑。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推定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係停放於停車格而確遭人移置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本案機車係遭人移置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分別確有在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2件)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