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志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志宏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志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伊一直有聯繫告訴人 廖子揚 洽談調解事宜,但未能聯繫,經法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亦未出席, 伊嗣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自己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對量刑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9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