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心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不勝酒力自摔」部分補充為「不勝酒力駕車撞及分隔島護欄而自摔,致手腳因之有擦挫傷之傷勢」、第5-6行之「每公升0.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84毫克」外;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41頁),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並撞及分隔島護欄後自摔,且因之受傷,已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10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知警惕,竟三犯本件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五)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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