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進義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唐嘉蓮 所有、吊掛於該處衣架上之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件內衣,得手後並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唐嘉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嘉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失竊之同款式內衣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內衣1件,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然上開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