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玟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玟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7時32分至38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玟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取項鍊1條之目的係為個人使用,犯後與告訴人 蘇嘉嘉 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項鍊1條業已歸還告訴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