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右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朴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10、21號、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5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右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右晉係職業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某時,其軍中同袍 蔡孟志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LINE通訊軟體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藝曼 」之成年人士,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徵求人頭帳戶後,蔡孟志即將此訊息告知盧右晉。盧右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任職之嘉義縣水上鄉營區,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同袍蔡孟志,蔡孟志旋於嘉義市○○路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林藝曼」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盧右晉上開帳戶寄至高雄市統一超商友福門市,而交付予「林藝曼」,提供「林藝曼」或與其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盧右晉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盧右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1頁),復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上訴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及被害人洪佳興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就原審認定被害金額外另提出其匯款損害部分(詳被害人洪佳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前4次匯款,及附表編號三被害人 陳昭妤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被害人洪佳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5次匯款部分),尚有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周家民 、洪佳興、陳昭妤均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同時分別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8萬元、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4、134、
135頁),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洪佳興請求,以被告為圖己利致告訴人洪佳興遭騙受有損害,迄未表示歉意或賠償意願,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未慮及被告前揭賠償之情事,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犯行,及被告業依調解成立條件賠償之情事,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為圖己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前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所有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行為時年僅20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成立調解,獲渠等諒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2、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吳芙蓉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轉入之被告│證據(卷證出處)││號││(民國)││及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一│周家民│105年1月3│以電話自稱網路平台│於同日晚上10時5│盧右晉:渣│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卷四││││日晚上9時1│人員,詐稱被害人在│分許,以ATM匯款3│打國際商業│第19至21頁)、郵局帳戶││││分許│網路上訂購東西,如│萬元(匯款29985│銀行帳號│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警│││││不取消會扣款,再由│元+手續費15元)│00000000│卷四第26至27頁)、盧右│││││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562589號│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卷七第12頁)│││││至ATM操作。││││││││││││├─┼───┼─────┼─────────┼────────┼─────┼───────────┤│二│洪佳興│105年1月3│以電話自稱 金石堂 書│(一)│盧右晉:渣│被害人警詢筆錄( 嘉水 警││││日晚上9時│局員工,詐稱被害人│於同日晚上9時41│打國際商業│偵字第1000000000號第63││││許│網路購書時,因書局│分許,以ATM匯款│銀行帳號│至65頁、警卷七第5至7頁│││││輸入錯誤,會造成重│3萬元(匯款29985│00000000│)、盧右晉左列帳戶交易│││││複扣款,需要取消,│元+手續費15元)│562589號│明細(警卷七第12頁)、│││││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本院卷第95頁)、郵政│││││害人至ATM操作。│││金融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頁)│││││├────────┤├───────────┤│││││(二)││被害人警詢筆錄( 嘉水警 ││││││於同日晚上9時44││偵字第1000000000號第63││││││分許,以ATM匯款3││至65頁、警卷七第5至7頁││││││萬元(匯款29985││)、盧右晉左列帳戶交易││││││元+手續費15元)││明細(警卷七第12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6頁)、新光││││││││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頁)│││││├────────┤├───────────┤│││││(三)││被害人警詢筆錄(嘉水警││││││於同日晚上9時47││偵字第1000000000號第63││││││分許,以ATM匯款3││至65頁、警卷七第5至7頁││││││萬元(匯款29985││)、盧右晉左列帳戶交易││││││元+手續費15元)││明細(警卷七第12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7頁)、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4頁)│││││├────────┤├───────────┤│││││(四)││被害人警詢筆錄(嘉水警││││││於同日晚上9時49││偵字第1000000000號第63││││││分許,以ATM匯款││至65頁、警卷七第5至7頁││││││3萬元(匯款29985││)、盧右晉左列帳戶交易││││││元+手續費15元)││明細(警卷七第12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8頁)、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4頁)│││││││││││││││││││││├────────┤├───────────┤│││││(五)││被害人警詢筆錄(嘉水警││││││於同日晚上10時59││偵字第1000000000號第63││││││分許,以ATM匯款││至65頁、警卷七第5至7頁││││││7981元(匯款7966││)、被害報告單(警卷七││││││元+手續費15元)││第8頁)、新光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七││││││││第10頁)、盧右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12││││││││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嘉水警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67頁)│││││││││├─┼───┼─────┼─────────┼────────┼─────┼───────────┤│三│陳昭妤│105年1月3│以電話自稱金石堂書│於翌(4)日凌晨0│盧右晉:渣│被害人警詢筆錄(嘉水警││││日下午3時│局員工,詐稱被害人│時12分許,網路│打國際商業│偵字第1000000000號第29││││13分許│網路購書時,因作業│ATM匯款9萬4026元│銀行帳號│至31頁)、網路ATM交易│││││程序問題,帳戶遭鎖│(另有手續費15元│00000000│明細1紙(嘉水警偵字第1│││││設定12期分期付款,│,並未加計)│562589號│000000000號第33頁)、│││││如不解除會開始自帳│││盧右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戶扣款,再由自稱華│││(警卷七第12頁)│││││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