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秀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00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九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