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於假釋期間,僅因感情因素,即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其前女友即告訴人 譚心怡 寄發恐嚇訊息,使告訴人陷於可能遭被告暴力攻擊的恐懼與危險中,嚴重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的自由,行為實屬可議,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認罪,尚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