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許方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
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截至95年8月24日
為止,被告共欠款新臺幣(下同)61,499元仍未清償,其中
含借款本金60,441元、利息1,058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