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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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輝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前峰路11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峰路111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左側超車後,再偏右欲右轉前峰路111巷方向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陳文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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