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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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幃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鍾威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廖浩幃(下稱被告廖浩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兼被告鍾威亦(下稱被告鍾威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5分,2人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口時發生行車糾紛,在上開路口旁騎樓處停車理論時,被告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廖浩幃受有右肘擦傷、右眉兩公分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上下眼瞼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致被告鍾威亦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右手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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