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祭祀公業 吳益 法定代理人 吳春連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吳明進
吳調吳金 葉吳 漢元 吳陸田 林虹妤林錦猜 吳進旺 吳清吳明得 吳駿 騰即 吳逢恩 吳明强 吳陳雲 吳志男 吳宗杰 吳宗昇 吳偉釩 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吳朝祥
吳性吳慧吳清豪 吳善妮勝中吳勝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曉萍 被告 吳鑾 記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淑莉 被告 吳福村
吳福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海 被告 吳三
吳金順 吳美麗 吳春霖 吳昭男吳春和 吳春連 吳財隆 吳財情 吳財福 吳丁和 吳保志 吳保慶 吳雅琪 吳文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李秀盆 被告 吳陣
吳富裕 吳太烱 吳惠芳 吳惠淑 吳正琳 吳廣 吳會 吳振吳振陽明杰 吳書吳昭寬 吳金香 陳吳林明林明誠 林淑真 潘金吳謝 富巍 吳麗珠吳淑艷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陸田
陳吳 金珠 吳明來 林吳阿裴吳張蕓吳姵嘉 吳進發 吳美蓉 吳美櫻 吳美珍吳美芬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金葉 、吳金順、吳美麗、林 明達 、林明誠、林淑真、 潘金盆吳陣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吳明進、 吳調清 、吳朝祥、 吳勝中 即吳勝忠、吳清豪、吳福生、 吳性德吳謝富巍 、吳麗珠、 葉吳淑艷 、吳陸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吳金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 吳清開吳振結 、吳振陽、 吳明杰吳書旭 、吳昭寬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陳 吳勸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 吳明強 、陳 吳金珠 、吳明來、吳明得、林 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 、吳姵嘉、 吳駿騰 即吳逢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編號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各編號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三之「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 吳慧慈 、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即吳勝忠(下稱吳勝中)、 吳鑾記 、吳福村、吳福生、吳三、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吳春霖、吳昭男即吳春和(下稱吳昭男)、吳春連、 吳漢元 、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吳陣、吳陸田、 吳火炎 、吳富裕、吳太烱、林虹妤即林錦猜(下稱林虹妤)、吳進旺、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吳廣、吳會、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陳榮吉、吳明得、吳駿騰即吳逢恩(下稱吳駿騰)、吳明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吳明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吳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吳春霖、吳昭男、吳春連、吳三、吳漢元、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吳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吳漢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8.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慧慈、吳陸田、吳朝祥、吳勝中、吳福村、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鑾記、吳善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9.被告吳火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0.被告吳火炎、吳富裕、吳太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1.被告林虹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2.被告吳進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3.被告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吳進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4.被告吳廣、吳會、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5.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6.被告 吳榮吉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7.被告吳明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8.被告吳駿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19.被告吳明得、吳駿騰、吳明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0.被告吳明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1.被告吳福村、吳鑾記、吳福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2.被告吳調清、吳朝祥、吳清豪、吳性德、吳慧慈、吳勝中、吳明進、吳善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3.前2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查悉 吳郭勤吳戍吳明山吳萬春 已死亡,及吳火炎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核對各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後,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吳金香、 陳吳勸 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陳榮吉之訴訟;106年1月23日具狀追加 林明達 、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美麗、吳金順(上開6人為吳郭勤之繼承人)、吳明強、 陳吳金珠 、吳明來、吳明得、 林吳阿緞 、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上開9人為吳戍之繼承人)、吳謝富巍、吳麗珠、吳陸田、葉吳淑艷(上開4人為吳明山之繼承人,吳明山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106年9月4日具狀追加吳進發為被告;107年6月21日具狀追加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 劉吳美芬劉吳美淑 (上開5人及吳進發為吳萬春之繼承人,吳萬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志男、吳偉釩(上開5人為吳火炎之繼承人)及 方麗珠 為被告;107年8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方麗珠,並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60120732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及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確定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即原告起訴主張㈡聲明內容),經核上開迭次有關被告及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對各地上物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均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火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107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宗昇、吳宗杰、吳偉釩、吳陳雲、吳志男,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吳火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卷三第93至105頁),因上開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63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善妮、吳勝中、吳鑾記、吳福村、吳三、吳金順、吳美麗、吳春霖、吳昭男、吳春連、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吳陣、吳富裕、吳太烱、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吳廣、吳會、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吳金香、陳吳勸、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陳吳金珠、吳明來、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進發、吳美蓉、吳美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吳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屢經原告請求拆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該土地已為原告所有,並不適用誠信原則而得拒絕拆除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吳陸田、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C1-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C1-4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春霖、吳昭男、吳春連、吳三、吳漢元、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吳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陸田、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鑾記、吳福村、吳慧慈、吳善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吳富裕、吳太烱、吳金香、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志男、吳偉釩、吳惠芳、 吳淑惠 、吳正琳、吳進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吳進發、林虹妤、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吳進旺、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吳進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9.被告吳廣、吳會、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0.被告陳吳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1.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W-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2.被告吳明得、吳駿騰、吳明强、陳吳金珠、吳明來、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3.被告吳明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3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N3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N4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N5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N6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4.被告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5.被告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6.被告吳福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3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7.被告吳明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編號U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8.被告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19.被告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吳陸田、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0.被告林虹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1.被告吳駿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2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2.前2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金葉、吳漢元、吳陸田、吳宗昇、
吳宗杰、吳偉釩、吳陳雲、吳志男、林虹妤、吳進旺、吳清開、吳明得、吳駿騰、吳明強則以:被告吳金葉為派下員 吳映 之女,依祭祀公業吳益規約第7條約定,自得繼承吳映之派下權與其餘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5條及第827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又被告林虹妤繼承其父親 林寡 購買自原告派下員 吳永和吳永合 之部分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依祭祀公業吳益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派下員得將派下財產讓與非派下員之人,故其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權。另原告管理人吳春連於99年起向臺南縣稅務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4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等人繳納地價稅,可見原告係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人代繳地價稅做為使用之對價,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再者,被告等人之祖先及吳永和、吳永合之祖先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與其他派下員口頭約定按現況使用範圍繼續占有使用,並成立分管契約,其後代子孫亦均依該分管契約履行;被告林虹妤繼承其父親林寡受讓自吳永和、吳永合之派下權及建物,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等人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然非屬無權占有。況上開情事為原告前任管理人所明知,長達80餘年未曾請求拆屋還地,原告現任管理人吳春連並請求被告等人繳交地價稅,且派下員間對各自占有管理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派下員之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亦未干涉,可見派下員間有同意按現況繼續占有使用,及原告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外觀,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應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鑾記則以:不知道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也不知道房子在哪,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
㈢被告吳美麗則以:被告所有建物即附圖編號C2、D1部分是繼承而來,不同意拆除等語。
㈣被告吳財隆、吳丁和、吳財情則以:被告所有建物即附圖編號V、D1部分是繼承而來,不同意拆除等語。
㈤被告吳福生則以:附圖編號E、C1部分是被告祖先所興建,
祖先興建時有與派下員間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且祭祀公業土地應係公同共有,派下員均得占有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則以:被告3人所有建物即附圖編號E係繼承而來,不同意拆除等語。
㈦被告吳金順則以:被告所有建物即附圖編號C2、B1部分是繼承而來,不同意拆除等語。
㈧被告吳性德、吳勝中、吳清豪、吳廣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係祖先所興建,被告亦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拆除房屋等語。
上開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㈨被告吳進發則以:同意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編號G1-1之部分等語。
㈩被告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則以:同意拆屋還地,房子都沒有在使用等語。
被告吳慧慈、吳善妮、吳福村、吳三、吳春霖、吳昭男、吳
春連、吳財福、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吳陣、吳富裕、吳太烱、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吳會、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吳金香、陳吳勸、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陳吳金珠、吳明來、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美蓉、吳美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吳益、管理者為吳春連。
㈡系爭土地現有多棟磚造、鐵皮等建物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坐落位置、面積及建物現況,詳如本院106年4月21日、同年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60049702號、106年11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60120732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申請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有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吳益、管理者為吳春連
,目前有多棟鐵皮屋、磚造平房、三合院及廢棄鐵棚坐落其上,本院分別於106年4月21日、同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建物門牌號碼、坐落位置、面積及建物現況詳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60120732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另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60049702號函文雖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被告表示該複丈成果圖有部分建物位置、面積與實際現況有異,故本院於106年11月3日再次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4日以所測量字第1060120732號函文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即以附圖為依據予以請求)及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60049702號、106年11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60120732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42至61頁、第132至146頁),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吳明進等人雖爭執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提供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1、E、N1-1、N1-2、N1部分面積計算有異部分,惟該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後於107年8月31日以所測量字第1070085891號函覆表示(本院卷三第153頁):「…本案2份複丈成果圖中,依據法院人員當場指示面積計算皆以地上物最大投影面積計算,106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E1,與編號N1-1、N1-2、N1-3、N之地上物皆有雨遮遮蔽,其計算面積與106年4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相同。」等語明確,且經核算2份複丈成果圖之上開編號面積確屬一致,故無被告上開爭執之情事,附此敘明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房屋者死亡後,該屋即成為其遺產,若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某個別繼承人所有,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然該個別繼承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該個別繼承人拆屋還地,即應准許。反之,若未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即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拆除該房屋事實處分權之人,自係全體繼承人並須經其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易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固因未辦理登記而無從藉由土地登記謄本探知所有權人為何人,惟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並繳納房屋稅,客觀上負擔納稅及受課徵義務之人,依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除非納稅義務人否認或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無關,否則應可推認納稅義務人即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因繼承關係而未協議分割遺產,該房屋應由全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即應以具有拆除權限之人為被告,苟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即非適法。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且該
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須就其主張之被告對地上物有事實處分權之拆除權限(即被告為起造人,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為起造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繼受)人)事實先予證明,再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拆除地上物權限之人,則其請求拆屋還地,自非適當。查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發函稅捐機關調取申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資料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覆並提出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到院,其中:
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附圖編號D1部分:⑴原始納稅義人為吳映(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吳陣(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中吳映於86年3月5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吳郭勤。嗣吳郭勤於100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吳映、吳郭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第180至192頁),故上開被告雖未就吳郭勤部分申請繼承,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取得繼承之權利。又被告吳金葉不爭執因繼承關係而為原告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及為上開196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吳郭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196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所有權。
⑵納稅義務人吳陣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陣為196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春霖、吳昭男即吳春和、吳春連、吳三、
吳漢元、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下稱被告吳春霖等13人)應就196號建物負拆除義務,其中被告吳財隆、吳財情、吳丁和等人亦到庭自承196號建物係其兄弟所共有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及其反面)。惟被告吳春霖等13人並非該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縱為原告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亦非當然即為196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吳春霖等13人係何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逕依原告主張及被告吳財隆等人自承之情而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春霖等13人負有拆除196號建物即附圖D1之義務,要非適法。
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附圖編號E部分: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吳定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72年11月30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 吳戍己吳格 、吳明進、吳明山4人各持分1/4。其中吳戍己部分於92年4月24日因繼承移轉持分1/4予吳福生,吳格部分於96年7月17日因繼承移轉持分1/4予吳調清、吳朝祥、 吳清田 、吳清豪、吳勝中5人各持分1/20,另吳清田部分於105年1月14日因繼承移轉持分1/20予吳性德等情,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至121頁);又吳明山於88年9月29日死亡,除其三女 吳淑冠 拋棄繼承外,其配偶吳謝富巍、子女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月16日雄院和 家孝 88繼927字第1061001305號函、吳明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36至240頁),故吳明山就198號建物部分之持分即應由被告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繼承。基此並同上開所述,應可推定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因繼承關係而取得198號建物所有權。
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附圖編號F部分:⑴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吳水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25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吳金香等情,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同上開所述,應可推定被告吳金香因繼承關係而取得206號建物所有權。
⑵查被告吳富裕、吳太烱、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志男
、吳偉釩、吳進旺、吳正琳、吳惠芳、吳惠淑並非206號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縱為原告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亦非當然即為206號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開被告源於何原因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就206號建物負有拆除義務,即非適法。
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G1部分: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吳萬春(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現值核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依房屋平面圖對照房屋現況及附圖可知,上開申請稅籍之建物應為附圖編號G1部分(即218巷2號部分正廳及左側伸手部分),附圖編號G1-1、G1-2部分 應非 在218巷2號建物申請稅籍之範圍內。又被告吳進發、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為吳萬春之繼承人乙節,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參外放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卷第169頁、第179至187頁),故吳萬春死亡後218巷2號建物即附圖編號G1部分應由上開被告繼承。同上述判斷論理基礎,應可推定被告吳進發、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因繼承關係而取得218巷2號即附圖編號G1部分建物所有權。
⑵查218巷2號建物依上開所述,僅就附圖編號G1部分有申請稅
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吳萬春,並無該建物部分正廳及右側伸手部分即附圖編號G1-1、G1-2部分建物之相關納稅及登記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吳進發、林虹妤、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為附圖編號G1-1地上物所有權人、被告林虹妤為附圖編號G1-2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其主張上開被告應負拆除附圖編號G1-1、G1-2地上物之責,即非有據。至被告林虹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其上僅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的包括地上建物,並無任何文字敘明買賣之地上建物為218巷2號房屋,難可認定附圖編號G1-1、G1-2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林虹妤所稱之吳永和、吳永合,當然亦無法進而推認吳永和、吳永合有將上開建物之權利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寡,再由被告林虹妤繼承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5.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K部分:
⑴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吳皆得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吳
萬全(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中吳皆得部分於88年5月21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被告吳昭寬、吳書旭各持分1/2;另 吳萬全 部分於85年1月16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吳清開、 吳清水 、吳明杰各持分1/3,嗣吳清水1/3部分於99年5月27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吳振結、吳振陽各持分1/6等情,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0至138頁),同上開所述,應可推定被告吳昭寬、吳書旭、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因繼承關係而取得218巷16號建物所有權。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廣、吳會就218巷16號有拆除權限並請求
拆屋還地,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被告係源於何因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逕依原告之主張即予認定。
6.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L部分: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吳連盛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4年8月19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被告 陳吳勸乙 節,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同前述論理基礎,應可推定被告陳吳勸因繼承關係而取得218巷22號建物所有權。
7.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M1、M2部分:
⑴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萬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85年1月16日因繼承移轉持分予吳清開、吳清水、吳明杰各持分1/3,其中吳清水持分1/3部分於99年5月27日因繼承由吳振結、吳振陽各持分1/6等情,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依上開所述,應可推定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因繼承關係而取得218巷38號建物所有權。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就附圖編號W-1部分建物有所有權並請
求拆除,惟觀諸218巷38號之房屋平面圖,其範圍應未含括附圖編號W-1部分,且編號W-1號建物係位在編號M1之西南側,並未與編號M1建物相連接,難認編號W-1部分係含括於218巷38號建物範圍而同屬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所有,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就編號W-1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拆除權限,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8.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N1部分:
⑴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迄無
移轉紀錄乙節,有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又吳戍於50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吳戍之子 吳明春 於86年4月12日死亡,由被告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3人繼承)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吳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3至204頁、第220至223頁),故上開被告雖未申請繼承移轉,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取得繼承218巷40號建物之權利。
⑵觀諸218巷40號建物依房屋平面圖繪製形狀及面積(合計99
平方公尺),並參酌現況可知,218巷40號建物原始建造之範圍應僅限於附圖編號N1部分,目前如附圖編號N1-1、N1-2、N1-3、N2、N3、N4、N5、N6所示之建物,應為日後所增建,且其中編號N1-1、N1-2、N1-3部分與編號N1有所區隔(參106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應非在上開申請稅籍之建物範圍內。雖被告吳明強、吳明得、吳駿騰分別表示上開編號建物係其居住使用,惟「居住使用」為事實狀態,並不因此等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上開建物分別為被告吳明強、吳明得、吳駿騰所出資興建或因買受或因繼承而各別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限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強應就編號N1-3、N2、N3、N4、N5、N6,被告吳明得應就編號N1-1、U,被告吳駿騰應就編號N1-2部分建物負拆除義務,洵屬無稽。
9.綜上,系爭地上物依現況及相關證據資料應可推定: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附圖編號D1部分:
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陣為所有人。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附圖編號E部分:
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為所有人。
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即附圖編號F部分:
被告吳金香為所有人。
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G1部分:
被告吳進發、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為所有人。
⑸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K部分:
被告吳昭寬、吳書旭、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為所有人。
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L部分:
被告陳吳勸為所有人。
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38即附圖編號M1、M2部分:
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為所有人。
⑻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附圖編號N1部分:
被告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為所有人。
10.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負拆除附圖編號D1地上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及吳陣,其餘所列之被告吳春霖、吳昭男、吳春連、吳三、吳漢元、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即非適當;訴之聲明第4項負拆除附圖編號E地上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其餘所列之被告吳鑾記、吳福村、吳慧慈、吳善妮,應非適當;訴之聲明第5項負拆除附圖編號F地上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吳金香,其餘所列之被告吳富裕、吳太烱、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志男、吳偉釩、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吳進旺,即非適當;訴之聲明第9項負拆除附圖編號K地上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吳昭寬、吳書旭、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所列其餘之被告吳廣、吳會,即非適當;訴之聲明第10項應負拆除附圖編號L義務之人應為被告陳吳勸;訴之聲明第11項應負拆除附圖編號M1、M2地上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訴之聲明第12項應負拆除附圖編號N1地上物義務之人,應為被告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
㈣查附圖編號C1、C1-2、C1-4、C2、G1-1、H1、H2、W-1、N1-
3、N2、N3、N4、N5、N6、P1、P2、P3、N1-1、U、V、E1、G1-2、N1-2所示之地上物,均未申請稅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地上物係由何人興建而由何人取得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或因繼承(受)而取得)之事實,且僅有部分被告到庭自承就部分地上物有所有權,並非原告所列地上物之所有被告均不爭執有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尚無從認定上開地上物負有拆除權限之人為何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吳陸田、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應拆除附圖編號C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應拆除附圖編號C2、C1-2、C1-4地上物(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吳春霖、吳昭男、吳春連、吳三、吳漢元、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應拆除附圖編號D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3項除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陣以外之被告);被告吳鑾記、吳福村、吳慧慈、吳善妮應拆除附圖編號E地上物(訴之聲明第4項除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陸田、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以外之被告);被告吳富裕、吳太烱、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志男、吳偉釩、吳惠芳、吳淑惠、吳正琳、吳進旺應拆除附圖編號F地上物(訴之聲明第5項除被告吳金香以外之被告);被告吳進發、林虹妤、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應拆除附圖編號G1-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吳進旺、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應拆除附圖編號H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7項);被告吳進旺應拆除附圖編號H2地上物(訴之聲明第8項);被告吳廣、吳會應拆除附圖編號K地上物(訴之聲明第9項除被告吳昭寬、吳書旭、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以外之被告);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應將附圖編號W-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1項後段);被告吳明強應拆除附圖編號N1-3、N2、N3、N4、N5、N6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3項);被告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應拆除附圖編號P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4項);被告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應拆除附圖編號P2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5項);被告吳福村應拆除附圖編號P3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6項);被告吳明得應拆除附圖編號N1-1、U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7);被告吳丁和、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應拆除附圖編號V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8項);被告吳明進、吳朝祥、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吳陸田、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應拆除附圖編號E1地上物(訴之聲明第19項);被告林虹妤應拆除附圖編號G1-2地上物(訴之聲明第20項);被告吳駿騰應拆除附圖編號N1-2地上物(訴之聲明第21項),洵屬無稽,均不應准許。
㈤再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
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能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庭部分被告固抗辯因繼承而取得地上物,並居住多年應有口頭約定按現況使用範圍繼續占有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渠等僅片面為上開之陳述,並未就原告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做成分管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派下員間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原告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尚無從僅以被告長年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遽予推定原告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於地上物興建時即有分管約定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憑,並無可採。
㈥被告吳明進等人雖又抗辯原告自99年起向臺南縣稅務局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繳納地價稅,可見原告係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由被告代繳地價稅作為使用對價,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函文1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03頁)。惟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依條文內容可知,其目的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負責繳納地價稅後,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地價稅單予占有人,以利稅捐稽徵而言,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並非實際占用人,由其繳納地價稅而有不公,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再依其「申請」決定是否由占有人負代繳之責,並非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予指定,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10月15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990150743號函文主旨所述:「祭祀公業吳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面積10,213平方公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4款規定自99年度起由占有人負代地價稅之義務乙案,台端等人對占有事實及持分若有異議請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向本分局提出際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即足至明,是原告申請由被告代繳地價稅之行為,至多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從依此推認原、被告間就占有土地興建地上物有租賃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被告以其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形,抗辯與原告間有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吳益規約」(本院卷一第58頁),其中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係指派下權繼承、讓與之權利得喪變更情形,與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及有無正當權源占用之事實,係屬二事,被告據以上開規約逕予推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非有憑。
㈦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益全體派下員,以回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其所得利益關乎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之情形。是被告吳明進等人辯稱原告同意渠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又主張拆屋還地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有據,至難憑採。
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陣就附圖編號D1部分;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就附圖編號E部分;被告吳金香就附圖編號F部分;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就附圖編號K部分;被告陳吳勸就附圖編號L部分;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就附圖編號M1、M2部分;被告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就附圖編號N1部分之地上物,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即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排除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D1、E、F、K、L、M1、M2、N1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不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㈡被告吳明進、吳調清、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㈢被告吳金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㈣被告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㈤被告陳吳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㈥被告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明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1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㈦被告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編號│門牌號碼│構造│稅捐機關登記│原告主張拆除之人/面積│││││之納稅義務人├────────┬──────┤│││││應拆除之人│面積│││││││(平方公尺)│├──┼────────────────────┼───┼──────┼────────┼──────┤│C1│臺南市○○區○○○路○○○號│磚造│查無資料│吳明進、吳調清、│118│││(被告吳明進等人表示與編號E共同門牌號碼│││吳陸田、吳朝祥、││││:臺南市○○區○○○路○○○號,故更正之)│││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鑾│││││││記、吳福村、吳慧│││││││慈、吳善妮││├──┼────────────────────┼───┼──────┼────────┼──────┤│C2│臺南市○○區○○○路○○○號│鐵皮│查無資料│吳金葉、吳金順、│73││││││吳美麗││├──┼────────────────────┼───┼──────┤├──────┤│C1-2│臺南市○○區○○○路○○○號│磚造、│查無資料││14││││ 棚子 ││││├──┼────────────────────┼───┼──────┤├──────┤│C1-4│臺南市○○區○○○路○○○號│門│查無資料││0.2││││││││├──┼────────────────────┼───┼──────┼────────┼──────┤│D1│臺南市○○區○○○路○○○號│磚造│吳郭勤、│吳金葉、吳金順、│334│││││吳陣│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春霖、│││││││吳昭男、吳春連、│││││││吳三、吳漢元、│││││││吳財隆、吳財情、│││││││吳財福、吳丁和、│││││││吳保志、吳保慶、│││││││吳雅琪、吳文芳、│││││││吳陣││├──┼────────────────────┼───┼──────┼────────┼──────┤│E│臺南市○○區○○○路○○○號│磚造│吳福生、│吳明進、吳調清、│244│││││吳明進、│吳陸田、吳朝祥、││││││吳明山、│吳勝中、吳清豪、││││││吳調清、│吳福生、吳性德、││││││吳朝祥、│吳謝富巍、吳麗珠││││││吳性德、│、葉吳淑艷、吳鑾││││││吳清豪、│記、吳福村、吳慧││││││吳勝中│慈、吳善妮││├──┼────────────────────┼───┼──────┼────────┼──────┤│F│臺南市○○區○○○路○○○號│磚造│吳金香│吳富裕、吳太烱、│221││││││吳金香、吳陳雲、│││││││吳宗杰、吳宗昇、│││││││吳志男、吳偉釩、│││││││吳惠芳、吳惠淑、│││││││吳正琳、吳進旺││├──┼────────────────────┼───┼──────┼────────┼──────┤│G1-1│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查無資料│吳進發、林虹妤、│10││││││吳美蓉、吳美櫻、│││││││吳美珍、劉吳美芬│││││││、劉吳美淑││├──┼────────────────────┼───┼──────┼────────┼──────┤│H1│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查無資料│吳惠芳、吳惠淑、│152││││││吳正琳、吳進旺││├──┼────────────────────┼───┼──────┼────────┼──────┤│H2│臺南市○○區○○○路○○○巷○號│鐵皮│查無資料│吳進旺│110││││││││├──┼────────────────────┼───┼──────┼────────┼──────┤│K│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吳昭寬、│吳廣、吳會、吳清│334│││││吳書旭、│開、吳振結、吳振││││││吳清開、│揚、吳明杰、吳書││││││吳明杰、│旭、吳昭寬││││││吳振結、│││││││ 吳振揚 │││├──┼────────────────────┼───┼──────┼────────┼──────┤│L│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陳吳勸│陳吳勸│118│├──┼────────────────────┼───┼──────┼────────┼──────┤│M1│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吳清開、│吳清開、吳振結、│95│││││吳明杰、│吳振揚、吳明杰││││││吳振結、│││││││吳振揚│││├──┼────────────────────┼───┤│├──────┤│M2│臺南市○○區○○○路○○○巷○○號│棚子│││15│├──┼────────────────────┼───┼──────┤├──────┤│W-1│臺南市○○區○○○路○○○巷○號北側│磚牆│--││68│├──┼────────────────────┼───┼──────┼────────┼──────┤│N1│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吳戍│吳明得、吳駿騰、│337││││││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N1-3│臺南市○○區○○○路○○○巷○○號西側│磚牆│查無資料│吳明強│28││││││││├──┼────────────────────┼───┼──────┤├──────┤│N2│臺南市○○區○○○路○○○巷○○號西側│磚牆│查無資料││31││││││││├──┼────────────────────┼───┼──────┤├──────┤│N3│臺南市○○區○○○路○○○巷○○號東側│棚子│查無資料││71│├──┼────────────────────┼───┤│├──────┤│N4│臺南市○○區○○○路○○○巷○○號南側│棚子│││41│├──┼────────────────────┼───┤│├──────┤│N5│臺南市○○區○○○路○○○巷○○號東側│磚造│││20│├──┼────────────────────┼───┤│├──────┤│N6│臺南市○○區○○○路○○○巷○○號東側│磚牆│││2│├──┼────────────────────┼───┼──────┼────────┼──────┤│P1│臺南市○○區○○○路○○○號西側│磚造│查無資料│吳福村、吳鑾記、│147││││││吳福生││├──┼────────────────────┼───┼──────┼────────┼──────┤│P2│臺南市○○區○○○路○○○號西側│鐵皮│查無資料│吳明進、吳朝祥、│114││││││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P3│臺南市○○區○○○路○○○號西側│棚子│查無資料│吳福村│24││││││││├──┼────────────────────┼───┼──────┼────────┼──────┤│U│臺南市○○區○○○路○○○巷○○號西側│鐵皮│查無資料│吳明得│85││││││││├──┼────────────────────┼───┼──────┤├──────┤│N1-1│臺南市○○區○○○路○○○巷○○號西側│磚造│查無資料││109││││││││├──┼────────────────────┼───┼──────┼────────┼──────┤│V│臺南市○○區○○○路○○○號東側│磚造│查無資料│吳丁和、吳財隆、│38││││││吳財情、吳財福││├──┼────────────────────┼───┼──────┼────────┼──────┤│E1│臺南市○○區○○○路○○○號│木造│查無資料│吳明進、吳朝祥、│34││││││吳性德、吳慧慈、│││││││吳調清、吳清豪、│││││││吳善妮、吳勝中、│││││││吳鑾記、吳福村、│││││││吳福生、吳陸田、│││││││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G1-2│臺南市○○區○○○路○○○巷○○號│磚造│查無資料│林虹妤│128│├──┼────────────────────┼───┼──────┼────────┼──────┤│N1-2│臺南市○○區○○○路○○○巷○○號西側│磚造│查無資料│吳駿騰│75│└──┴────────────────────┴───┴──────┴────────┴──────┘【附表二】┌──┬─────────────┬────────────┐│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祭祀公業吳益│468/1000│├──┼─────────────┼────────────┤│2│吳金葉、吳金順、吳美麗、林│105/1000│││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陣││├──┼─────────────┼────────────┤│3│吳明進、吳調清、吳朝祥、吳│76/1000│││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4│吳金香│69/1000│├──┼─────────────┼────────────┤│5│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105/1000│││明杰、吳書旭、吳昭寬││├──┼─────────────┼────────────┤│6│陳吳勸│37/1000│├──┼─────────────┼────────────┤│7│吳清開、吳振結、吳振陽、吳│34/1000│││明杰││├──┼─────────────┼────────────┤│8│吳明強、陳吳金珠、吳明來、│106/1000│││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本判決之範圍│供擔保之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供擔保之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1│主文第1項│祭祀公業吳益│1,571,000元│吳金葉、吳金│4,712,740元││││││順、吳美麗、│││││││林明達、林明│││││││誠、林淑真、│││││││潘金盆、吳陣││├──┼────────┼───────┼────────┼──────┼─────────┤│2│主文第2項│祭祀公業吳益│1,148,000元│吳明進、吳調│3,442,840元││││││清、吳朝祥、│││││││吳勝中、吳清│││││││豪、吳福生、│││││││吳性德、吳謝│││││││富巍、吳麗珠│││││││、葉吳淑艷、│││││││吳陸田││├──┼────────┼───────┼────────┼──────┼─────────┤│3│主文第3項│祭祀公業吳益│1,040,000元│吳金香│3,118,310元│├──┼────────┼───────┼────────┼──────┼─────────┤│4│主文第4項│祭祀公業吳益│1,571,000元│吳清開、吳振│4,712,740元││││││結、吳振陽、│││││││吳明杰、吳書│││││││旭、吳昭寬││├──┼────────┼───────┼────────┼──────┼─────────┤│5│主文第5項│祭祀公業吳益│555,000元│陳吳勸│1,664,980元│├──┼────────┼───────┼────────┼──────┼─────────┤│6│主文第6項│祭祀公業吳益│518,000元│吳清開、吳振│1,552,100元││││││結、吳振陽、│││││││吳明杰││├──┼────────┼───────┼────────┼──────┼─────────┤│7│主文第7項│祭祀公業吳益│1,586,000元│吳明強、陳吳│4,755,070元││││││金珠、吳明來│││││││、吳明得、林│││││││吳阿緞、裴吳│││││││笑、張蕓貞、│││││││吳姵嘉、吳駿│││││││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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